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直播推广协议》(“以下简称《推广协议》”),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网红达人进行直播推广,并使用被申请人直播间推广产品事宜,合作金额7万元。直播主播为A主播,另外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退还费用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除应退还相应服务费,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解除合同;2.被申请人退还全部服务费;3.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500元。经查明,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播为B主播,成交额在1500-3000元间,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表示要退还部分服务费用,开庭前被申请人已经退还2万元服务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播并非《推广协议》约定的主播,申请人能否据此主张服务方违约并解除合同;以及,如本案《推广协议》解除,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全部服务费用。 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推广协议》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是否违反《推广协议》的约定。《推广协议》约定了推广的主播为A主播,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同主播的直播影响力,引流量,直播销售量均有所差别。在《推广协议》中已经明确列明需由A主播进行直播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直播服务实际履行者并非合同约定的主播,则直播效果客观上将有别于合同签订时A主播可能达到的预期效果,且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更换的B主播直播效果将优于A主播的直播效果,被申请人更换主播的行为已经违反《推广协议》的约定,鉴于《推广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中的保证或承诺,导致协议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则该受损失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则本案申请人有权主张解除本案协议。在协议解除前提下,虽然被申请人使用了非合同约定的主播进行了直播,但《推广协议》中并未约定直播应保证达到的具体销量,且客观上被申请人已经进行过直播并销售了部分货品,被申请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仲裁庭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将被申请人应返还服务费的金额认定为6万元。鉴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经返还了2万元,故被申请人仍应向申请人返还推广服务费4万元。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裁决,《推广协议》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服务费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5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网红直播职业在近几年逐渐兴盛,与之对应的直播推广服务合同有关的案件也逐年增加,签订推广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通常为公司而非主播个人,因此实际执行合同的主体可能会随着公司的人员安排而更换。鉴于网络主播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且接受服务的相对方订立合同往往看中的是特定主播背后的影响力,在推广协议已经将主播身份特定化前提下,单方变更主播身份,且销售量不佳的情况时,相对方往往会以违反协议约定为依据要求退还款项。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在发现服务方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主播时,应当及时与其沟通,并留存相应证据;而作为服务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遇特殊事项确需更换合同履约人员,应当与对方沟通,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更换直播人员,并留存协商变更人员的沟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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