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3日,郁南县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购销合同》约定:由郁南县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销售140#聚合松香40050KG,销售单价21.40元/KG,销售金额合计85707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提请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3月27日、4月22日郁南县某有限公司分别将25吨、20吨140#聚合松香送至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指定收货公司。在合同有效期满后,郁南县某有限公司又分五次送货至原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指定收货公司。 2015年8月22日,罗某以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立下《还款协议书》,载明:“因本公司(郁南县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代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担保人:罗某)向广西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采购聚合松香,至2015年8月21日止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仍欠广西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0879.2元。” 2016年7月27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依据郁南县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受理,仲裁委员会查明在履行完《国内购销合同》后,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与郁南县某有限公司继续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欠下货款940879.2元,至开庭之日,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尚欠890879.20元。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郁南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08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17年1月25日,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起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肇仲案字77号裁决书。
【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仲裁裁决超范围裁决。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依据在于《国内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有效期系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仅限于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所发生的交易事项,对合同期满后的交易事项,因当事人双方之间未另行签订协议,依法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时依据了《国内购销合同》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已超出《国内购销合同》的范围。故【2016】肇仲案字77号裁决书属超范围裁决,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还款协议书》明确的是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欠广西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不是欠郁南县某有限公司的货款,仲裁委员会依据《还款协议书》裁决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给郁南县某有限公司明显错误。
【判决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2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撤销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肇庆案字77号裁决。
【裁判文书】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否撤销肇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在《国内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实际买卖140#聚合松香数量为45吨,金额为963000元,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28日已经付款1093800元给郁南县某有限公司,超过了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实际买卖的金额。同时,双方在本本院开庭审理时均确认于2014年3月3日之前互不负债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应属于另外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国内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发生纠纷约定了提起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16、58条的规定,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仲裁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明确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仅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仲裁,不能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 本案中,肇庆仲裁委员会对《国内购销合同》之外的交易事项进行裁决,超出合同中明确的仲裁事项,即《国内购销合同》纠纷,故中院依据《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广西某林产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仲裁制度是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法律中对于仲裁制度的规定尚有诸多不足,尤其是仲裁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不够规范、具体,加之仲裁员仲裁水平参差不齐,对“依法”仲裁未有足够的严谨态度,导致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能依法行使抗辩权利,超范围仲裁、无仲裁协议仲裁等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时有发生。 我国应进一步规范仲裁制度,对仲裁员实行“错案终身制”等以敦促仲裁员依法仲裁。同时,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而产生,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往来为新的交易事项,不再受之前所签订合同的约束,故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交易事项。本案中,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即是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交易事项进行了超范围仲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通过本案反映出我国法治宣传力度仍然有待进一度加强,增加公民对“依法治国”的信念,发生纠纷时,积极应诉,积极咨询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力求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在化解矛盾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