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4日,莫某某经招聘入职东莞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并于2018年6月15日被派遣进入东莞市某五金厂(以下简称某五金厂)处工作,任职操作工。2018年9月9日,莫某某在冲压车间操作机器生产时,被机器压断左手掌,事后送往常平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受伤后,莫某某多次联系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和某五金厂,但两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某人力资源分公司认为派遣莫某某进入某五金厂是负责人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某五金厂则认为其作为被派遣单位与莫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莫某某在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导致莫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之路难上加难。 2018年11月12日,莫某某向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常平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莫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合约书》和《来访登记表》证明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人把莫某某派遣进入某五金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并且此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确认之诉,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并将案件材料录入广东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批。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1月12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日指派常平镇法律服务所尹沛斌法律工作者承办本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约见了莫某某,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综合全案情况向莫某某分析存在的问题:第一,莫某某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致使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现存的有力证据。第二,用人单位未向当地社保机构依法为莫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社保机构无记录。第三,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不配合莫某某进行工伤认定。 该如何确认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与莫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承办人在本案遇到的一个难题。在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后,承办人代理莫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莫某某与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8年6月14日。 2018年12月25日,常平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承办人提出某人力资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与某五金厂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合约书》,虽然某人力资源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但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在李某与某五金厂签订合约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登记成立,按常理可推算李某与某五金厂签订《合约书》时,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处于筹备成立阶段。莫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经李某派遣到某五金厂工作,当时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已经登记成立,具备主体资格。其次,某人力资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动派遣,李某作为某人力资源分公司负责人,收取某五金厂的工资后再支付给莫某某,该行为与某人力资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可见李某是代表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作出上述行为,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把责任独立区分推卸到李某身上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莫某某、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某五金厂之间的用工形式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形式相一致,应确认莫某某与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常平仲裁庭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8)115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但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7日、2019年8月20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粤1973民初3115号、(2019)粤19民终7427号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莫某某据此申请了工伤认定。 2019年11月7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莫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月2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莫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 工伤认定作出后,用人单位仍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莫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来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常平办事处寻求帮助,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批,继续指派法律工作者尹沛斌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及时对案情进行了详细梳理,并于2020年4月26日帮助受援人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受援人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700元、伙食补助费2030元、护理费2900元、医疗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52642元。 常平仲裁庭组织该案于2020年7月24日开庭审理,承办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某人力资源分公司称与某五金厂约定由某五金厂承担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保缴纳义务,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没有针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即便有书面约定,该约定也违反常理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作为本案的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应负起社会责任,承担对莫某某的赔付责任。 二、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是某人资公司设立在东莞的分公司,注册登记,具有营业资格,有经营管理的财产,某人资公司可授权其以使用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承担,某人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莫某某由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派遣到某五金厂处工作,某五金厂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莫某某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例如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五金厂应在某人资公司、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所有财产不能承担该次赔偿责任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为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应当支付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352642元。 2020年8月14日,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字[2020]640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二、限某人力资源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期五日内通知并支付莫某某合计352642元。三、某人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某五金厂在某人资公司、某人力资源分公司所有财产不能抵偿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某人力资源分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逾期未交诉讼费,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9月22日,东劳人仲院常平庭字[2020]640号裁决依法生效。 一场耗时两年、几经波折的农民工维权纠纷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劳务派遣工伤由谁负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因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应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若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劳务派遣员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来承担。此外,用工单位也应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工伤对职工身心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不言而喻,工伤保险的理赔是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措施。莫某某因工伤维权达两年之久,历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其中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手续繁多、程序复杂、时间跨度长,所幸承办人正确运用法律,确保不遗漏合法的赔偿请求,通过合法程序切实维护了受援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