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6年5月20日将被执行人屈某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其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该船舶价格为2000688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收款50688元,后期再次向原告支付购船款1570000元,尚欠原告购船款38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所欠购船款38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鲁0826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16)鲁08民终5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以(2016)鲁08民终587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在微山县人民法院对屈某申请强制执行。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2017)鲁0826执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屈某所有的鲁济宁货5907号船舶。 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16日案外人魏某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鲁济宁货5907号船舶的查封。理由如下:案外人通过二手交易买得被执行的鲁济宁货5907号船舶,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书,申请人支付了1586000元的购船款,船舶也已实际交付给了申请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善意取得被执行的鲁济宁货5907号船舶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争议焦点】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付、及货款支付是否客观存在? 案外人主张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案外人提交的挂靠协议,并非法定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该协议签订的依据为《船舶买卖合同》,其证明效力依赖于《船舶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案外人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达成了合意,但对于交易额为158600元的一笔交易,买卖双方均不能提供付款凭据或收条,且案外人明知被执行人已将涉案船舶抵押给银行尚未还清借款,却主张自己在交易船舶时将全部购船款都交付给了被执行人,明显违反常理。故案外人无法证明已支付了合同价款;被执行人屈某从2013年底购得该船至2017年7月案外人提起异议时,一直在使用该船,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船已经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均主张购得该船后又将该船出租给被执行人,但双方既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交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律师代理思路】
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某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咨询。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其认为系被执行人为阻碍执行而与案外人魏某共同策划的“虚假异议”,并认为对方这样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到法院信访部门信访。律师问明情况后,建议王某依据法律、通过法定途径维权,并提出了如下办案思路: (一)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主张“善意取得”了鲁济宁货5907船舶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主张本人系鲁济宁货船舶的“所有权人”,只是认定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屈某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罢了。双方因船舶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早已审结。故,案外人适用此法律规定进行抗辩属“张冠李戴”。 (二)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三)、(五)项之规定,案外人与屈某之间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效力自始无效。 第一,即使转让行为客观存在,被执行人屈某“转让”船舶实质上也系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87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执行人屈某向申请执行人出具38万元“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出具“欠条”后,申请执行人虽多次索要,但屈某未再付分文。根据合同记载,其在2015年10月6日便与案外人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至申请执行人2016年下半年起诉前,屈某亦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船款。其目的不言而喻。 第二,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屈某,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登记注销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而案外人与屈某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欲“转让”船舶的行为发生在船舶抵押期间。即使转让行为客观存在,根据《担保法》第49条、《物权法》第191条、《合同法》第132条之规定,其“转让”行为也无效。 (三)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屈某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
【案件结果概述】
微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魏某的异议。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物权法》第23条、24条将动产物权的取得规定的非常明确,界定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具有对抗的效力。此规定有利于交易的高效性,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都从保护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处分抵押物。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即使处分了抵押物,抵押人应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这样既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遏制了“虚假交易”的发生,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案例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具有对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异议成立与否取决于异议听证过程中对方的证据效力大小。申请执行人面对这种情况,要积极依靠法定程序维权,积极参与听证,不要盲目信访。本案通过听证,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魏某异议申请的现实,说明只要申请执行人具备信心,处置得当,是完全可以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办理过程反映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保全且当事人财产、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我国对相关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完备之处。诉讼保全时,只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财产不服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可在诉讼阶段进行异议审查,不必等到执行阶段再审查。这样就可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