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诉驾驶员郭某、雇主郑某、商业险甲保险公司、交强险乙保险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2日1时许,雇主郑某的雇员郭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解放牌货车,沿宾县宾西镇海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宾西水泥厂北500米处时,由于违章驾驶将行人张某撞到,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0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宾公交认字【2017】第3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查明: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涉案事件在承保期间内。原告受伤后,首先在哈尔滨民生医院进行了包扎,进而去哈尔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由于事后没有达成解,遂起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交通事故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28条等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依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万元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及郭某对前述保险不足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被告郑某及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代理意见,恳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判决结果】

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张某200,340.32元(310,340.32元-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张某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郑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继忠、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递交答辩状)、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19,538.64元,其中①医疗费95,454.07元(九张),②误工费鉴定误工期10个月,按照2017年黑龙江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569元/年标准,合计48,807.50元,③护理费(住院47天2人护理,出院43天1人护理),按照2017年黑龙江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569元/年标准,护理137天,合计30,743.12元,④伙食补助费住院4,700.00元(47天×100元/天),⑤营养费9,00.00元(90天×100元/天),⑥鉴定费3,310.00元,⑦交通费1,200.00元,⑧伤残赔偿金115,273.20元(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21%,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7446元/年×20年×21%=115,273.2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0元/年。长子9岁,赔偿9年。父亲64岁,赔偿16年。母亲57岁,赔偿20年,19270元/年(9+16+20)年×21%÷2人=91,050.75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419,538.64元;2.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由郑某、郭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害;4.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郑某、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1时许,郑某雇员郭某驾驶其所有车辆黑LEXXXX号解放牌货车,沿宾县宾西镇海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宾西水泥厂北500米处时,由于违章驾驶将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0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宾公交认字[2017]第3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受伤后,送到哈尔滨民生医院进行包扎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95,454.07元。事后双方经调解无果,张某诉至法院。 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黑LEXXXX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为营运性机动车,驾驶员应具备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资格、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均应齐全,上述四证若不全,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郭某辩称,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有交强险的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有商业险的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不同意赔付,因为没有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九张)、结算清单(五页),拟证明张某支付医疗费数额及明细的事实。A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B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有一张病历复印费165.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张某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张某交通事故伤多发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脑积液耳漏,记忆力,计算力减弱,眶壁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计12根),肺挫伤,双胸腔积液伤综合评定九级残。即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护理住院期间2人47天,出院后1人43天,计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为十个月,已评残、医疗稳定出院,无需再后续治疗,支付鉴定费3,310.00元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张某举示误工证明,拟证明张某的误工情况、收入来源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标准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单位人员为其财务人员王冬梅,并非该企业法人,张某在起诉状中职业的陈述为农民,如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4.张某的举示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亲属关系,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年龄、供养人数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某的父母户口簿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主张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某长子出生的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抚养年限为8年,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5.张某举示的居住证明、拆迁协议、物业收据及证明,拟证明张某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应各项损失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搬迁后的地点是否在城镇,并且根据法律规定,除其在城镇居住外,还应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6.张某举示的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提供证据材料,护理人员张晓凤月工资为3,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的,按照其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同意按照张晓凤月工资给付,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7.张某举示的交通费收据及说明,拟证明张某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200.00元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8.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张某受伤后雇佣其出车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李某并不具备营运资质,收取营业费系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郭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乙保险公司、郑某未举示证据。 张某举示的以上证据,其中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长子需支付生活费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对护理费举示的证据,其中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张晓凤月工资3,400.00元,请假48天,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支持48天护理费按月工资3,400.00元计算,剩余的天数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张某举示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时许,郑某雇员郭某驾驶其所有车辆黑LEXXXX号解放牌货车,沿宾县宾西镇海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宾西水泥厂北500米处时,将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被送到哈尔滨民生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侧脑脊液耳漏、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95,454.07元。张某住院期间B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宾公交认字[2017]第3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临司鉴字2018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交通事故伤多发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脑积液耳漏,记忆力,计算力减弱,眶壁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计:12根),肺挫伤,双胸腔积液伤综合评定九级残。即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2.护理住院期间2人47天,出院后1人43天,计90天。3.营养期90天。4.误工期为十个月。5已评残、医疗稳定出院,无需再后续治疗。事故车辆黑LEXXXX号解放牌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A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郭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郭某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郭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郭某受雇于郑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LEXXXX号解放牌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张某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某赔偿。 综上,本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情况如下所述:1.医疗费95,4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以上合计109,154.0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冲抵B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项下赔偿; 2.张某主张的护理费,其中48天按月工资3,400.00元计算,剩余的护理天数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2.69元/天(58569元/年÷12月÷30天)计算,即3,400.00元÷30天×48天+162.69元/天×89天(47天×2人+43天×1人-48天)=19,919.2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 3.误工费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162.69元/天(58569元/年÷12月÷30天)×300天(30天×10月)=48,807.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 4.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446元/年×20年×21%=115,273.2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000000.00元下赔偿; 5.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 6.关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即张某父母和张某长子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在张某父母的的户口簿中记载为农业户口,并且张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张某长子张传越现年10周岁,系未成年人,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0元/年标准,即16,186.80元[19270元/年×21%×8岁(18岁-10岁)÷2人],本院对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 7.鉴定费3,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不包括鉴定费,共计310,340.32元(109,154.07元+19,919.25元+48,807.00元+115,273.20元+10,000.00元+1,000.00元+16,186.80元-10,000.00元),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项下赔偿,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项下赔偿;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案例评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较为复杂,不仅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而且要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很难用具体的金额进行衡量。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需要参考到如下因素: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2.双方责任因素;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赔偿限额因素。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的范围? 在人身侵权案件中,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一般认为是被侵权人的父母和其未成年的子女、配偶作为被抚养人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予以正确认定劳动能力,应限于因受年龄或身体、精神的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虽然无劳动能力,但有其经济来源的人,也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外,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丧失了生活来源或在受害人受害后出生的子女,如未出生的胎儿,为避免胎儿出生后再次起诉可能有找不到加害人的风险,通常法院可以判决赔偿义务人将胎儿的抚养费提存到法院,如果胎儿出生为活体的,法院将该笔抚养费交给胎儿的母亲保管。

【结语和建议】

无论是在工作和生活上,安全是第一位的,交通是国民经济的命脉,交通安全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密切相关,国家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造成人们必要的生命财产及其他的经济损失,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每一个取得驾驶资格的公民都必须通过科目一、科目四的安全知识考核,正式出于此种考虑。严格遵循道路管理规定不开霸王车、不违规超车、不无证驾驶、不疲劳驾驶、不酒后驾驶,不超载、超速,避免心存侥幸,加强对每个公民的安全知识教育,安全技能和安全态度提高,消除的不安全行为,建立完善的预防型安全管理体制。那么安全事故是可以预防和控制的,重视交通安全,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我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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