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2016年与被告马某合作经营水果生意前,在明水县菜市场经营梁大玲水果批发部。2016年被告进入明水县水果市场,与原告协商合作经营,双方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加入被告注册的大连果业合作经营,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协议。2018年10月被告违背协议给原告放假,并不支付合作报酬,原告与其交涉,被告表示付清拖欠原告的25,000.00元工资再付资25,000.00元补偿费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解约损失赔偿也脱离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协议第13条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重新就业将发生较大损失,20万元违约金不能足以填补原告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梁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兼并原告的水果批发经营权由被告行使经营权,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多年来一直在明水县果菜市场从事的水果批发经营权交给被告经营。原告也被被告安排到其经营的大连果业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以开不起工资为由给原告放假,而被告从事的大连果业的批发和零售商店仍继续经营,按照本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经营期间盈亏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7条约定:甲方每年为乙方支付报酬为15万元,工资按月支付。据此规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开不出工资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必须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的一个月工资25,000.00元没有发放,而且以开不出工资放假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上的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兼并原告的水果批发业务,就是看中原告在明水县水果批发部效益好的业绩,由于被告的兼并,原告将其原有稳定的客源客户都介绍给被告,并成为被告的客源和客户,原、被告合作两年时间,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如果重操旧业但老顾客丧失殆尽,无法恢复当年经营的盛世。原告在自己经营水果批发部时,每年收入都在20万元以上,对该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叙述原告的水果批发部市场效益较高,市场经营较好,甲方要求参与合作经营,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明水县从事水果批发业的同行也出证证明。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合作,看中的是被告将明水县批水果批发市场全部收购和兼并实行股份制,原告能成为股东,将会获得更高的回报,因此原、被告在协议第9条做出了对应的条款约定。然而被告在兼并原告的水果批发后并没有按照与原告洽谈合作的构想运作,并没有收购明水县其他水果批发和零售业,并没有垄断明水县水果业的批发和销售市场。原、被告合作后,被告只是扩大和巩固了自己在明水县的水果零售市场,而没有在水果批发业有所作为,现被告又准备停止水果批发业务,逼迫原告退出合作经营,逼迫原告解除合同。由于原告的加盟,被告在明水县水果经营业站稳了脚跟,现经营也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就卸磨杀驴一脚给原告剔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协议继续履行”。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 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合法的请求。 六、原告因与被告合作经营,致使原经营场所闲置,因此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5万元。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经营商店的营业用房,甲方如果继续使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如果不用乙方另行出租”。由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租赁出去,因此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
【判决结果】
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5民初1806号一审民事判决: 1、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违约金140,000.00元。 3、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终428号民事判决: 驳回马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何认定法律关系、马某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数额认定等三个问题。 1、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马某收购和兼并了梁某经营的水果批发部,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梁某到马某处从事销售工作,盈亏均由马某负责,合作期限为三年,待全部收购和兼并后,梁某具有优先入股权,马某按月支付工资,通过以上事实分析认定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2、关于马某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梁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三年,梁某每年报酬150,000.00元工资按月支付,待马某全部兼并,收购后,梁某有优先入股权,现马某不支付劳务报酬,同时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协议优先入股权利也无法实现,因此马某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双方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违约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以马某的违约性质,违约程度,以及梁某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14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接近两年,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任何一方在没有与对方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情形而擅自变更合同均属于违约,应依法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经营期间盈亏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为马某,乙方为梁某等人。第1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协议继续履行“。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亏损与原告无关,被告以亏损作为给原告放假的理由,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且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是多年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务的有丰富经验的经营业户,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因此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20万元符合合同法的约定,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原告应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由于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先前的消费人群已经被被告吸引过去成为被告的消费者,原告很难在短期内恢复先前的营业收入,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40,000.00元合理,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资争议受劳动法调整,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方能另行提起诉讼。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履行合同,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故意违约将付出代价,得不偿失,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