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系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某镇村民。2021年1月,受胡某雇佣翻修其所居房屋。在房屋修葺过程中,李某不慎从屋顶摔落,导致腰部受伤,后经诊断确认为L2、L3椎体爆裂式骨折。事故发生后,胡某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4月28日,李某向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启动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当日指派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培培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约见李某,依据李某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和走访调查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系胡某与其丈夫吴某,居住人系吴某的胞兄吴某某与其母亲。胡某请李某做工时,自称为自己房屋修缮,事后也是由胡某承诺向李某支付报酬。承办律师分析案情认为:本案是由劳务关系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李某受胡某雇佣为其和吴某共有的房屋翻修导致人身损害发生,赔偿主体应是胡某与吴某。为确定赔偿金额,经司法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医药费为12000元,结合李某诊疗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共计损失268432.25元。 做好以上准备工作后,2021年4月27日,承办律师受李某委托,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和胡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21年5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胡某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承办律师详细解释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异同,认为依据《民法典》第770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应为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独立开展工作,在规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达到约定的要求。而依据《民法典》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为胡某雇佣,施工中,受胡某的指挥,按其要求进行施工,李某的施工并不具有独立性。且胡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仅告知要李某参与修葺工程,答应按每日240元结算工资,对修葺成果没有任何约定,故应当认定胡某与李某不构成承揽关系,而应构成劳务关系。最终,胡某和吴某均接受律师的意见。 李某与胡某、吴某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按过错责任分责。因李某长期从事瓦工这一行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做工环境注意观察,但因疏忽大意从屋顶摔下,自身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过错程度较大。胡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合理的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胡某、吴某态度较好,且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及后期执行问题等,承办律师征求李某的意见,双方同意调解。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吴某、胡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3574.48元,于2021年4月8日支付35000元,余款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2021年8月30日,李某收到全部赔偿款。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发生的一起农村房屋修葺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界定雇佣与承揽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为如何办理农村劳务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承办律师能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经济不宽裕的情形,多次与对方当事人沟通,积极争取法庭支持,在共同努力下,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不仅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也最大程度的定纷止争,起到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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