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对陈某某贩卖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敏为贩卖新型毒品“冰糖雪梨”牟利,分四次以每箱2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购买共计420箱“冰糖雪梨”。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从陈某敏处购得新型毒品“冰糖雪梨”后,在大亚湾西区以每箱3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邹某某一次15箱(每箱6瓶,每瓶1.1L)。后来被告人邹某某雇请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向吸毒人员贩卖“冰糖雪梨”,在陈某某的帮助下贩卖给谭某某9次共9瓶(每瓶1.1L),贩卖卢某某2次共2瓶(每瓶1.1L)。涉案被查获的“冰糖雪梨”,经抽样鉴定,均检测出含有Y-羟丁酸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敏、李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无视国法,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9月1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敏、李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等相关法律规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在二审阶段未委托辩护人,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于2019年11月5日指派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担任陈某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经仔细研究案件材料,承办律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的“冰糖雪梨”毒品含量极低的情节,按照“冰糖雪梨”的液体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量刑,明显不合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陈某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并提出以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该以实际Y-羟丁酸的净重来计算毒品数量。本案中,由于“冰糖雪梨”是瓶装的液体饮品,不同于其他粉状、粒状毒品的参杂、参假。根据正孚法医毒物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冰糖雪梨”中Y-羟丁酸含量一升才一克左右,是千分之一,也就是“冰糖雪梨”中0.1%的成分是Y-羟丁酸,99.9%的成分是水。因此在计算本案毒品数量时,如果按照查获或者购买的毒品数量来认定犯罪数量的话,在含量极低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各被告人明显不公平,故本案应该以实际Y-羟丁酸净重来计算毒品的数量。 二、涉案“冰糖雪梨”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各被告人、证人饮食后身体反应较小、成瘾性较小,该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也只是向固定的两人进行贩卖,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本人受邹某某雇请,为邹某某的贩卖行为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陈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其本人并未与邹某某合谋贩卖15箱毒品,更未参与被告人陈某敏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涉案420箱毒品的来源、数量、交易等情况均不知情,故被告人陈某某仅应在其参与贩卖毒品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其有自己饮食情节,在贩卖中未直接获利,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某年纪较小,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其家里还有两周岁左右的小孩需要抚养,被告人从事厨师工作,再犯可能性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20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刑终138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发回重审后,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对上述被告人作出与一审时一样的罪名及事实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发回重新审判阶段未委托辩护人,惠州市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担任受援人陈某某发回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2020年12月22日,案件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除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外,承办律师向法院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法定减轻情节的罪轻辩护意见,仍重点提出“本案应该以实际Y-羟丁酸的净重来计算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本案的涉案毒品经检测含量极低属实,如果简单按照液体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会导致各被告人的量刑不均衡,罪责刑不适应,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结合含量鉴定最低值进行折算后综合考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数量极低应折算、从犯、坦白等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公诉机关仅以含毒品成分的液体重量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不当,法院根据毒品含量折算后综合考虑认定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比较合适。 2020年12月3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刑初48号的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服判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涉案毒品“冰糖雪梨”经检测含量极低,但一审法院根据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贩卖的毒品数量来认定犯罪数量,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此量刑显然不妥。故此,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仅以含毒品成分的液体重量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不当,最终法院根据毒品含量折算后综合考虑认定陈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对陈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改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承办律师提供了有效辩护,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真正落到实处,让被告人罚当其罪,让被告人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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