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彭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行政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5日,彭某某入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任打磨工。9月14日,彭某某在操作打磨机械过程中,不慎被打磨机弹伤眼睛,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睛挫伤,继发性青光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角膜云翳。11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番人社工认[2010]16-331号),认定工伤。2011年3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彭某某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鉴定申请,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2011]0052号),鉴定结论为八级,医疗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2011年3月17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用人单位与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在2011年3月18日前向彭某某一次性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人民币68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并由该委制作了《仲裁调解书》(穗番劳仲案字第[2011]号)。之后,因伤情恶化,彭某某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事项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2013]0004号),鉴定结论为六级,医疗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此后,彭某某双眼疼痛加剧,病情明显加重。2016年9月1日,彭某某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交《工伤提供留薪期、门诊医疗期、旧伤复发申请表》。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当天向彭某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彭某某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彭某某不服,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上级单位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至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年9月2日,彭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白云区法律援助处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指派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国承办此案。 庭审中,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申请追加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参与本案诉讼并撤销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承办律师提交了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穗编字[2014]64号),证实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职责。被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辩称,对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履行职责的表现,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理合法。 对此,承办律师认为:1.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是基于新的工伤,而是基于原工伤的变化。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旧伤复发时是否存续保险关系,以及和原单位是否存续劳动关系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且在2013年,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也曾在彭某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后作过重新鉴定,对同一情况,不能适用双重标准。3.不予受理的行为会实际影响到彭某某的合法权益,且缺乏实际救济途径。故被告不予受理行为于法无据。 2017年5月25日,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3059号行政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9月1日提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门诊医疗期确认、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旧伤复发确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彭某于2016年10月25 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二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指派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元承办此案。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上诉称:1.原用人单位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时,被上诉人的所有工伤待遇已按规定得到补偿,包括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和前提条件。2.彭某某已依法与原用人单位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范畴,同样,也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对象范围。3.受理已获一次性工伤补偿、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人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势必引起大批量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历史工伤人群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易引发社会矛盾。另外,被鉴定人发生“继续治疗或伤残情况加重”时,企业极有可能已不存在, 被鉴定人也将面临无支付方支付待遇的问题。 二审承办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彭某某提出以下意见:1.被上诉人的旧伤复发是因为原工伤所致,不是新工伤,而是原工伤的延续。2.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以原劳动关系及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存续为前提。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以原劳动关系及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存续为前提。3.被上诉人生活贫困,无力医治工伤,如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将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上诉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对于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履行行政职能,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单独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本案讼争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其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2.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核心条件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等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按该核心条件并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对复查(再次)鉴定申请进行审核。《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而非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为彭某某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彭某某的所有工伤待遇已按规定得到补偿,根据该两条规定认定彭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不当。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 最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16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工伤复发待遇维权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二是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旧工伤复发能否可以重新鉴定,受援人申请重新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的判决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被告适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个案中作出明确认定,对此类不予受理的职能行为可诉性给出了结论。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充分说明了受援人申请重新鉴定有法律依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行为于法无据,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虽然此次诉讼仅解决了劳动者因旧工伤复发申请进行新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但为将来解决劳动者向原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提出补偿请求问题提供了前提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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