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女,27岁。2015年10月30日,周某入职广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下称:文化传播公司)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900元。2016年1月28日,周某体检发现自己怀孕,因孕期身体不适,遂向公司请假保胎,公司却多次找其谈话,劝其自动辞职,但均被周某拒绝。2016年3月23日,周某因怀孕遭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辞退。周某被辞退后,仅仅得到用人单位单方核算的477.97元的当月结算工资。 在周某收到的《辞退通知书》上,文化传播公司以周某工作纪律松懈、态度消极、每月迟到较多、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月度考评不合格、不符合公司转为客服员工用人制度的规定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周某表示不服,她被辞退后没有工作收入,生活困难,为维护权益向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维护其权益。 经审查,中心认为周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林某承办该案。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找周某了解案件具体情况,收集到以下证据:一是公司在周某怀孕期间将其辞退,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二是公司核算的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相符,应予补发,并支付补偿金;三是公司违法辞退孕妇,应支付周某自2016年3月23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理清案件思路后,承办人为周某准备申请仲裁的材料,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文化传播公司补发拖欠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工资1630元,拖欠工资1630元的25%经济补偿金408元;2、撤销文化传播公司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3、支付周某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17400元,拖欠工资174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4350元。 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周某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有误;公司不清楚周某所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期间,也不清楚计算方法,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因周某考核不合格,公司依据规章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于2016年3月23日辞退周某,且周某也在考核结果上签名确认,次日起未再上班。在公司辞退周某前,周某未将其怀孕的事实告知公司,其在向公司递交请假条时也未明确其怀孕。双方已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周某工作未满6个月,公司只认可支付1个月的赔偿金。根据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该公司2016年4月7日起已解散,并停止经营至今,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延续。 对于双方主张,仲裁委查明并作出解释:关于文化传播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该公司主张其已解散,并提交《关于召开2016年全市交易场所日常监督工作专题会的通知》、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而公司并非参会单位,亦未能证明其与参会单位存在关联,会议纪要也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文化传播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解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对该公司主张其已解散的观点仲裁委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文化传播公司做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首先,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客服部绩效评定表》显示,周某2016年2月绩效考核得分为56分。按照文化传播公司效考核评分标准规定,绩效考核得分“69分以下者转入试用或调岗”,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且文化传播公司将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员工由正式员工转为试用员工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某绩效考核不合格,文化传播公司应当按照绩效考核评分标准的规定调整周某的工作岗位。其次,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周某2016年1月、2月、3月仅各迟到1次,其他月份均不存在迟到的情形,故文化传播公司在《辞退通知书》中称周某“工作纪律松懈、态度消极、每月迟到较多”与事实不符。综上,文化传播公司未能就《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事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做出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文化传播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要求撤销文化传播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做出的《辞退通知书》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文化传播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月工资为2300元。而周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申请人应负举证责任。周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周某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仅证明显示其的缴费基数为2342.3元。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1月按照2900元的标准计发周某的工资,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的月工资为2300元,故认定周某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300元。 周某工作至2016年3月23日,按照23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46.1元后,文化传播公司应支付周某2016年3月工资15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周某2016年3月工资477.97元,未足额支付周某该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文化传播公司应支付周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073. 7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文化传播公司未足额支付周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文化传播公司应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268.43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 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文化传播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未安排周某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文化传播公司应支付周某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3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生活费5458. 39元,以上共计7758. 39元。 文化传播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书面辞退周某后,周某未回公司上班,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文化传播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拖欠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2、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周某2016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073.7元;3、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周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68.43元;4、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周某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7758.39元。对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受援人遭辞退后没有工作收入、缺乏法律知识,代理法律服务工作者经认真调查,整理证据资料,代为申请劳动仲裁,保障了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正当权益,使得受援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本案中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服务的人性化光辉,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