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骑自行车与受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张某用手拍打朱某后背颈部,致其面部朝地倒下,某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继发冠状动脉痉挛、急性心律失常,致循环衰竭引发的猝死。饮酒、争吵、打斗为诱发因素。公诉机关认定张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系残疾人,低保户,家庭贫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申请法律援助。石河子市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安排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进行刑事辩护。 援助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查看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后认为,张某朱某的死亡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 通过查看法医鉴定分析报告,援助律师发现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朱某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病变(冠状动脉管腔狭窄已达2级)的基础上,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斗,导致交感神经过度兴奋,继发冠状动脉痉挛,应发急性心律失常,造成血液动力学障碍,致循环衰竭及呼吸衰竭引发的猝死。从死亡原因上看张某的行为只是朱某死亡的诱发因素,而不是“手拍打后背颈部,致其面部朝地倒下”这一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朱某死亡并非张某主观而为。 援助律师认为:朱某因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朱某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疾病,也不可能预见由于自己拍打背部的轻微外力会诱发朱某旧病骤发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张某拍倒朱某的行为与朱某冠心病骤发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张某拍背行为对朱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张某行为与朱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具体理由如下: HYPERLINK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fagui/xingfa/" 刑法上的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从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意外事件的特征主要是:1、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认识能力,行为缺乏认识因素,因而从行为人主观上讲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过形式,不以犯罪论处。刑法规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又称为无认识过失。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有罪无罪之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内容上。意外事件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既不明知也不具有应知的义务。而疏忽大意的主观内容则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求就是“有能力、有义务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认识方面是“无能力也无义务预见”。由此可见,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以下两点:一是有无能力预见,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指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预见能力的判断,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确定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应再以行为人平时的认识能力来进行评判。具体的说,就是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的条件,但不是关键所在。它还要具备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有无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没有预见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预见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产生(1)由法律,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规定的明示的预见义务;(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应预见的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对朱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根本不知道朱某患有严重的疾病,轻微外力作用就可以致其死亡,无法建立轻微外力作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因果认识。从其注意的义务而言,张某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对其拍倒朱某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只是是否会造成朱某摔伤的一般损害结果,而苛求行为人具有对自己行为负有注意可能发生死亡的义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范围, 因而也就谈不上“疏忽大意”。 综上所述,朱某与张某发生纠纷是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推搡,张某手拍打朱某后背颈部致其面部朝地倒下,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朱某每一百毫升备注中含乙醇117.6毫克,分析死者朱某生前有饮酒,饮酒后可使机体兴奋,情绪不稳定易激怒、脉搏加速、心率增快。张某对朱某的身体状况事先不了解,无法预见,因此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不客观。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拍打他人后背有可能致他人摔倒,但不能预见有可能致人死亡,且根据鉴定意见,可以得知摔倒导致的面部伤情不构成致命伤,因此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具有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予确认,张某无罪。
【案件点评】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本案中,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主客观要件,运用刑法理论来辨别事实真相,使有罪者罪当其罚,无罪者不受追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