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年底,张某(另案处理)向林某某(占35%的股份)提出共同发起设立投资咨询公司。后于2013年12月5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宜昌某某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某行公司”),该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宜昌某某行公司”成立后,采用“点对点”模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促成借款人和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合同,确立借贷关系;“宜昌某某行公司”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宜昌某某行公司”在经营后期因部分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采取编造投资项目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垫付前期不能按期归还的本息。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宜昌某某行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92亿元,涉及约3000余人次;截止本案提起公诉阶段,尚未归还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0.73亿元,涉及约500余人次。 2015年9月起,经张某安排,任某被确定为“宜昌某某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张某离开宜昌后实际负责“宜昌某某行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因借款单位或个人不能按约定还款,造成兑付投资人到期存款困难,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宜昌某某行公司”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0.25亿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李某某先后为“宜昌某某行公司”的市场部业务员、市场部部长、副总经理,期间直接经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75万元,非法获利14万余元。 案发后,林某某退赔200万,承诺“退赔未清偿金额的35%”,并取得被害人代表的谅解。李某某退赔15万,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林某某、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任某抓获归案。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昌某某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刑终317号刑事裁定,以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清而发回重新审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之后,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鄂0503刑初2号刑事判决。法院第一次重审后作出了一模一样的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鄂05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而发回重新审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又重新审理。本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介入本案。

【代理意见】

原一审对李某某的量刑过重、全案量刑严重失衡。 李某某受聘到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完成公司领导或其他部门规定的任务,完完全全是一个被动的执行者,没有丝毫的决策权。她既不制定融资的计划,也不掌握所融资金的投向,更没有动用过一分一厘的投资款。较之实际控制人张某、林某某,经理周某、任某、副总冀某某的地位要低得多,甚至比风控部李某、财务部严某某、综合部林某先等人也要低,所取的作用也要小得多,李某某“人微言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最低、作用最小。 公司涉案金额约1.9亿,李某某涉案金额975万,其所占的比例约为5%;公司未清偿额约7千万,李某某未清偿额790万,其所占的比例为约10%。且超额退赔了全部的非法所得14万元。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但原一审对其所处的刑罚较之其他被告过重且严重失衡,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判决结果】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鄂05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将李某某的刑期由原判二年六个月改为二年,其余判项不变。李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刑终372号裁定维持。

【裁判文书】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刑终372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第一次重审的结果居然与原一审一模一样,认定为主犯的林某某与从犯的任某刑期相同,均为有期徒刑三年,从犯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的六个月。但主犯林某某却适用缓刑(社区矫正部门明确表示林某某不具备帮教的条件,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两名从犯却没有适用缓刑。在同一案件中,量刑明显失衡。在第二次重审中,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法院才勉强将李某某刑期减少半年。 但综合全案来看,量刑仍然失衡:对任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主犯林某某却畸轻,对从犯李某某量刑畸重。 法院之所以将主犯林某某适用缓刑,是应本案中受害人的代表的“请求”,方便林某某在外讨债还钱,减少他们的经济损失;而之所以对李某某重判,也是应受害人的代表的“请求”,严惩李某某以平广大的受害人的“民愤”。 李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对林某某判处过轻,但由于检察院未抗诉,依据司法被动原则,二审法院无法纠正一审判决,只好维持原判。

【结语和建议】

古语云“不患寡,而患不均”,故量刑均衡是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最高院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一段时间内、一定地域内、同一类型的案件要尽量做到量刑均衡。通过这起案件我们看到在同一起案件中,法院就因为“老百姓的口水”就置法律规定而不顾,置最基本的公正正义而不顾。我们不敢说其枉法裁判,但我们敢说其没有做到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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