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对胡某贩卖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约500克的冰毒一包前往付某居住的出租屋,收取毒资15000元将该包冰毒交付给付某后离开,付某随即藏放该冰毒于厕所内。同日10时30分许,贵屿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检查付某的出租屋,现场抓获付某,查获及扣押藏于屋内一个已包装好的电热不粘锅底部的两大包冰毒晶体487.85克和放于吸毒现场沙发上的一小包冰毒晶体3.45克(经检验,三包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三副。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贵屿镇派出所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路一无牌住宿203房抓获被告人胡某,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晶体一小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东升社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红色颗粒一小包净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9月25日,胡某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但胡某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7月16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汕头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胡某提供辩护。汕头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汕头市公职律师事务所许翠虹律师承办此案。 许翠虹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于2015年7月30日到潮阳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胡某,但被告人胡某在接受会见时坚称自己没有犯罪,不需要律师辩护。许翠虹律师和潮阳区看守所的四位值班警察耐心向胡某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胡某仍拒绝律师辩护,也拒绝在会见笔录上签名。许翠虹律师结束会见后,将会见的情况书面报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汕头市法律援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书中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胡某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2015年8月1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发出《指派律师函》,请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另行指派律师为胡某提供辩护。汕头市法律援助处于2015年8月20日另行指派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卢英律师承办此案。 卢英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法院仔细查阅案卷,并于2015年8月27日到潮阳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仍然表示自己不需要律师辩护,自己没有贩毒,也不需要在会见笔录上签名,同时表示开庭时自己会好好回答审判长的问题。会见后,卢英律师将会见的情况立即向汕头市法律援助处进行了汇报。汕头市法律援助处领导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了主任会议讨论该情况。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高达500克,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且胡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汕头市法律援助处与办案法官充分沟通,建议让卢英律师继续担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确保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该建议得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准许被告人胡某的拒绝辩护。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实施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付某的妻子罗某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经过仔细研究、分析案卷材料,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证据单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所以,承办律师决定对为胡某作无罪辩护。 2015年9月25日,案件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为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避免错判,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证人罗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罗某一共作证四次,其第一份证言证实:“我不知道送毒品的是谁,我当时在床上睡觉,我没有起床看他是谁。”第二份证言证实听到四川人口音的人来交付毒品,第三份证言证实有起床跟出去看到胡某敲门进来交付毒品,第四份证言证实在床上隔着布帘偷看到胡某交付毒品。证人证言前后极不一致,承办律师认为只有第一、二份证言的可信度较高。第三、四份证言缺乏真实性。 第二,同案被告人付某的多次口供也是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付某前后共作了十一份供述,但对于二大包毒品的归属、毒品的交付时间以及毒资的支付问题,这十一份供述均不一致。 第三,证人罗某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承办律师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承办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庭审结束,当承办律师准备离开法庭时,被告人胡某叫住了承办律师,不断向承办律师表示了自己的感谢之意,表示自己因不懂法律,不懂法律援助,所以拒绝律师的辩护和拒绝在律师的会见笔录上签名,并要求承办律师拿出所有需要其签名的笔录,认真在每份笔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15年9月2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部分不清楚的情况,需进一步补充调取相关证据,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2016年1月1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恢复审理。2016年8月17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回起诉。2016年8月23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通知辩护案件。从起初被告人胡某两次拒绝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到最终被告人充分认可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工作,得益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及本案的承办律师对习近平总书记“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指示的认真落实;对要依法确保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权法律制度的忠实践行;对被告人胡某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的有效保障。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他同案犯指证笔录的证明力问题。公诉机关根据其他同案犯的指证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但其他同案犯的指证前后矛盾,无法互相印证,明显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求。本案承办律师认真细致全面分析本案证据,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有依据,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进行有力的反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是“疑罪从无”刑事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证据单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同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充分体现“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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