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苗某,男,1980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苗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交付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执行刑罚。该犯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9年1月22日被裁定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21年1月27日,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凌源第三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苗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苗某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共获得七次表扬奖励,其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苗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1月31日,三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经审核,同意二分监区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罪犯苗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监区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苗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罪犯苗某减刑建议适当,作出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的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3月18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对罪犯苗某提请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机关作出“罪犯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呈报”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4月6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苗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苗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相关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对罪犯苗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决定。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提请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21年5月28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裁定对罪犯苗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