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从事生产销售智能锁科技产品的企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定制H6和L1人脸智能门锁各5000套,共10000套,并且在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第11条约定,如产生争议,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申请人货款人民币4700000元。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第二被申请人刘某自愿以某市某小区B区3#一单元3303室房产向申请人抵付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50000元,余下拖欠的款项235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刘某自愿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分五期向申请人支付。后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至今两被申请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47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272.92元(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申请人刘某对货款4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及按裁决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的律师费用94965.49元;4、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两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从事生产销售智能锁科技产品的企业。2018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委托定制H6人脸智能门锁5000套,单价为1200元/套,合同总价为60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前交付H6人脸智能门锁2000套,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3000套。2019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委托定制L1人脸智能门锁5000套,单价为1200元/套,合同总价为6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半年,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在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第11条中,均约定如产生争议,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庭审中申请人称其已按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未提供交货及验收单据等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首部甲、乙方名称为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协议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显示为第二被申请人刘某的手写签名和捺印。申请人称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申请人货款4700000元,故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刘某(系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上述《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以案外人向某所有的某市某小区B区3#一单元3303室房产及一车位向申请人抵付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350000元。余下拖欠的款项2350000元,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分五期向申请人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47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同时甲方保留法院起诉权利。”此后,申请人以两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一、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是否是适格的仲裁主体;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三、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和仲裁费是否能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有效。本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一、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是否是适格的仲裁主体。 庭审中,申请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刘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亦表明其个人同意参加到本案中。仲裁庭认为,仲裁当事人不仅要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要件,还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当事人系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纵观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涉案《委托加工合同》中,均无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为受该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申请人也未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将涉案债务转让给第二被申请人刘某。《还款协议》不仅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且载明“甲方保留法院起诉权利”的情形下,综上,因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对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提出的仲裁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二、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对于涉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这一关键事实,申请人应当提供涉案产品交、验收货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在庭审中虽称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在申请人对其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事实与理由无法支持。对于申请人于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外公司发货单等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庭后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接收。 2、申请人称涉案的《还款协议》已载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尚欠付的合同款数额。但经查,该《还款协议》首部甲、乙方名称与协议乙方签字盖章处显示为“刘某”手写签名与捺印不符,也与协议表述的由“刘某”个人承担债务的内容相矛盾。同时,申请人称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与案外人向某系朋友,而申请人在明知用以抵债的房子和车位不是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所有且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签订该难以履行的《还款协议》,有违常理。此外,庭审中申请人不能准确说明该《还款协议》形成的过程,亦未提供协议上“刘某”手写签名与捺印为其本人所为的证据,显然也无法认定该签名为职务行为,故该《还款协议》存在上述矛盾与疑点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仅凭该协议就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不仅如此,申请人提供的一组总金额为8157600元的某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亦与申请人所述的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欠付金额不符并存在疑点。对该组证据,申请人代理人称因工作疏忽,将本案交易外的双方其他合作付款的单据混入其中。仲裁庭要求其明确哪些不是本案的,其代理人先称“无法确认”,后当仲裁庭再次询问时,该代理人又称2019年1月31日的20万元、2019年5月10日的82750元、2019年7月3日的74850元和2019年9月26日的50万元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应予剔除。但经仲裁庭仔细审查,上述四笔电子回单汇付日期均在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该四笔付款系其他合作项目付款的证据,故在申请人所述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的情形下,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部分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而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反映待证事实。据此,对于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应予驳回。 三、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和仲裁费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第11条中明确约定,如产生争议,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和仲裁费,仲裁庭无法支持。 基于上述,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首先需查明的是涉案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或在涉案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是否是仲裁案件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刘某虽为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却不是受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申请人也未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将涉案债务转让给第二被申请人刘某。同时,《还款协议》不仅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且载明“甲方保留法院起诉权利”的情形下,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提出的仲裁主张,因第二被申请人刘某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依法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仲裁法上述规定和举证规则,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仲裁或答辩主张,是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义务,在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的主张,亦无法支持。本案中,对于涉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这一关键事实,仲裁庭在庭审反复询问的情况下,申请人前后陈述不一,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涉案定作产品交、验收货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在申请人对其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事实无法支持。同时,涉案的《还款协议》,申请人在明知用以抵债的房子和车位不是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所有且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签订难以履行的《还款协议》,有违常理,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另申请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有四笔汇付日期均在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该四笔付款系其他合作项目付款的证据,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部分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反映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结语和建议】
现实合同交易中,应审慎根据签订的合同,规范合同条款、交易等事宜,防止发生纠纷。对于交易金额大的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合同款结算等交易中形成的交、验收货货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妥善留存,防止事后发生纠纷因无证据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争议发生后,如何正确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如何收集相关证据,并提出合理合法的诉求来实现自已的主张,尤为重要。本案中,申请人虽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但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庭审中,仲裁庭多次向申请人释明其证明目的,但申请人仍疏于上述未提供证据,导致不利后果。因此,形成完善的证据意识是合同双方交易风险防范的重点工作之一。 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有法律规定的特殊受理条件和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本案申请人因缺乏仲裁法律和证据意识,不仅将与之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他人作为仲裁当事人提起仲裁,且对案件关键的自身合同义务履行是否完毕等关键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而被驳回申请。本案裁决后,双方虽息诉服判,但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于被申请人当事人一方未到庭的,仲裁庭仍要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来查明案情,而不能有少许疏忽大意,否则作出的裁决将得不到历史的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