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5日,黄某某诉至某区法院,要求与妻子王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黄某由其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判决准许王某与黄某某离婚,黄某由黄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2010年、2014年,黄某某代理黄某两次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分别增加为350元、600元。 2016年,黄某以2010年王某提供工资表不实为由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自2010以来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黄某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后,黄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诉讼无果后,2017年5月14日,申请人黄某向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以其母亲王某2002年提交工资表不实导致抚养费过少为由,要求对2002年某区法院的支付抚养费判决提起再审。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黄某未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且经核实,黄某于申请法律援助之日已是成年人,经济收入高于淮北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以上,故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二)黄某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虽然涉及抚养费问题,但实际上是要求对法院2002年的一审判决书提起再审,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可以说,黄某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后,工作人员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援助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一)《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法律援助申请表;2.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4.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黄某不仅未提交经济状况证明,且经济收入远高于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法援案件经济困难标准受理条件。 (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6.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7.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8.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9.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10.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11.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黄某要求对法院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而黄某要求援助的事项与该条法律规定明显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