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林某玉诉林某华拒不执行判决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林某玉与林某华同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张三岗村的村民。2011年10月13日上午,林某华因建房问题与林某玉发生纠纷,林某华驾驶农用三轮车将林某玉撞伤。经鉴定,林某玉所受伤为轻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林某华的刑事责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林某玉针对民事赔偿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林某华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华赔偿林某玉各项费用127803.24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林某玉不服,依法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林某华赔偿林某玉各项费用129099.23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林某华始终未向林某玉支付任何费用,林某玉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林某华刑满释放后,先后购买农用车跑运输、在村头置办房产、开办农资超市等,进行多种经营活动,收入丰厚。林某华在有条件对林某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向林某玉支付任何费用。林某玉无奈,经多方咨询了解到林某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于是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反映情况,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林某玉遂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自诉,要求追究林某华的刑事责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林某华进行了询问,多次要求林某华申报财产,林某华均隐瞒不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林某华位于村头经营农资超市的房屋六间,并对林某华采取了拘留措施,但林某华仍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林某玉提起诉讼后,因家庭贫困,无力委托律师,向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楚玉亮律师作为该自诉案件中林某玉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楚玉亮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约见受援人林某玉,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进行相关调查等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并为证实林某华拒不执行判决搜集了大量证据。2016年5月12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楚玉亮律师与自诉人林某玉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林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林某华收到了召陵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但由于经济困难没有按照要求执行;2.(2012)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漯河两级法院最终判决林某华赔偿林某玉各项费用129099.23元,并承担1000元诉讼费;3.召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拘留决定,证明召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林某华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证明林某华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于2011年初,以12.6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华两层六间楼房;6.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7.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抓获经过,证明群众翟某、陈某在漯河市北环路将网上在逃的林某华扭送至公安机关;8.户籍证明,证明林某华生于1967年3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最终被法院采纳。林某华对于林某玉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愿意筹措资金,尽快赔偿林某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林某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用隐匿财产、拒不如实申报经济收入等方法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某玉控告的罪名成立。但鉴于林某华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判决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华在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林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2016)豫11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针对该焦点,承办律师指导受援人搜集了大量证据,有力证明了被告人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并存在拒不履行判决的主观故意,最终这些证据被法院予以采纳。维护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此案的判决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对建设诚信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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