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对谢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谢某长期在湖南省怀化西河干货市场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杨某在怀化市河西干货市场从事干货销售生意。2018年1月16日,杨某雇请谢某运货物。当日12时许,杨某安排谢某将一批货物从二楼仓库搬到自制的简易货运升降机内,随后杨某为节省时间和体力步入简易货运升降机内,谢某便跟随杨某一起步入。简易货运升降机下降运行过程中,钢丝绳因生锈断裂,二人一起从二楼八、九米高处摔落受伤。杨某伤情较轻,谢某伤情严重,随后被送往湖南医学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4月26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谢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杨某认为谢某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次,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411083.93元,因已经支付194521.16元,杨某还需支付谢某赔偿款216562.77元。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杨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某长期在怀化河西干货市场务工没有依据,一审谢某仅提供了购房合同,但该房屋并未装修,不可能居住,其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系靠打零工为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8000未提供医疗证明,应当不予支持;第三,谢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负40%责任,二审时,受援人谢某提交了新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水电支付收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为新证据的范畴不予采纳,并裁定驳回杨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某对二审裁定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0年11月19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被申请人谢某法律援助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11月20日指派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周翠芳和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李娇为其代理律师。 二位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受援人,在了解一审、二审法院均离受援人住所较近后,告知其为了不影响12月底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案子必须要尽快推进,便请求受援人立即协助前往法院调取本案一、二审所有案卷材料,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一、二审证据材料中仅有受援人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其已经外出务工多年,竟然没有受援人在鹤城区租房居住多年的社区所开具的证明,于是对此份证据进行了提取。在与受援人电话沟通过程中又发现,受援人的手腕上的钢板已经可以拆取,故而立即要求受援人去医院挂号开诊断证明,证明现在已经可以取出钢板,取钢板属于必须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申请人谢某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二是被申请人谢某取钢板的费用是否属于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 首先,谢某从2015年开始在鹤城区租房、工作至今,鹤城区理应为谢某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一、二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谢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案中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谢某之子谢某福2014年9月22日读五年级时从中方县农场小学转学到鹤城区金鼎小学学习,金鼎小学并非为寄宿制小学,该事实有谢某福学籍的基本信息证明。第二,为了方便陪孩子谢某福读书,被申请人谢某妻子雷某莉从2015年1月1日到怀化鹤城区隆利便利店工作,该事实有鹤城区隆利便利店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中方县华花桥镇芭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谢某在鹤城区工作居住生活的情形。第四,谢某于2016年10月22日在怀化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明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谢某夫妇于2015年7便在金鼎小学附近租房陪读。第五,谢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7/1——2018/12/30)以及支付房租、水电费的收据,足以证实2015年-2018年谢某一家租赁汤某的房屋,即在怀化市鹤城区某家属区居住。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仙人桥社区开具的证明(2020年11月23日调取)证实:谢某2015年-2018年一直居住在某管理站家属小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二审判决认定谢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其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其次,谢某取钢板的8000元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不能等同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后续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二审判决合理合法。 后续治疗费,一般来说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目前内固定物尚留存于体内,需要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千元左右。这是谢某经手术治疗才能恢复手部分肌瘫功能必须支付的费用,杨某理应承担。 杨某自认谢某取钢板的费用属于必然支出,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20-11-23)证明: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考虑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配合治疗是对其病情的负责。以上说明谢某取内置钢板条件已经成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后续治疗费也属于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范围。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承办律师和办案法官进行沟通后,办案法官认为虽然第一次鉴定并未将拆取钢板的费用纳入鉴定结论,但第二次鉴定将取钢板的费用认定为必须要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可以采纳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律师在得到法官的意见后,又告知法官,被申请人迟迟未能取钢板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款迟迟未到位,请求法官考虑被申请人的情况尽早下裁定。 11月24日,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认为谢某从2015年开始在鹤城区租房、工作至今,鹤城区理应为谢某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且取钢板费用8000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不能等同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后续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二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0年12月31日收到本案裁定书,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对方当事人再审申请。

【案件点评】

在劳务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本身就属于弱势群体,本案鉴于受援人急需赔偿款来治疗,在了解到对方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后,多次跟办案法官沟通案情,紧急调取提交新证据也并非让法官一定采纳这些新证据,在于因一审证据提供不全面,导致二审的证据提供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通过新证据巩固法官对本案内心确认,从而为法官能及时、甚至尽快做出有利于受援人裁定,能让受援人尽快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得到赔偿款。本案因为跟法官沟通的较为顺畅,裁定下得很快,之后受援人也多次跟承办律师通电,目前赔偿款已经到位五万元左右。法律援助属于民生工程,能帮助弱势群体及时有效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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