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系北京某大学讲师。陈某所在高校推选其以博士后身份公派赴美国高校留学,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用留学基金为陈某负担部分留学费用,并与其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2017年9月,陈某及其两位担保人刘某、李某一起来公证处要求办理《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公证。公证处在仔细审查了协议中乙方陈某及其担保人的身份、资格、行为能力、担保方式及担保金额等情况后,为其出具了公证书。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是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及其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为保障国家留学基金的使用安全、增强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促进协议的履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要求公证机构对《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予以公证。 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14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资助出国留学协议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2014)司律公字1号]第二条规定:“协议甲方(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将通过书面与网上相结合的方式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书面的公证申请表作为本通知附件先行转发至全国各公证机构,当公证机构在接到协议乙方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即可登录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国家留学网(http:www.csc.edu.cn)下载协议甲方的公证申请表,申请表上显示的日期即为申请日期”。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为协议甲方(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格式协议,在办理公证时,公证机构应当注意审查协议乙方及其担保人的身份、资格、行为能力、担保方式及担保金额等情况,并确认协议乙方及其担保人正确填写协议空白栏,也可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协议甲方的情况。”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XXX号 申 请 人: 甲 方: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XX大街X号X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秘书长。 乙 方:陈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XXX,住址:北京市宣武区XX号。 丙 方(乙方国内第一经济保证人):刘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XXX,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XX号。 丙 方(乙方国内第二经济保证人):李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XXX,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XX号。 公证事项:资助出国留学协议 申请人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陈某、刘某、李某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公证。 经查,上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具体。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陈某、刘某、李某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签订了前面的《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印鉴、签名、捺手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夏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