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马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某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月25日被送入甘肃省临夏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7月17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甘肃省临夏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马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马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马某某在上次减刑后二年二个月时间内,能够继续认罪服法,服从干警的管理教育,接受改造。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近期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能够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课后按时完成作业,经监狱考核思想教育95分,成绩合格,到课率96%。该服刑人员在辅助岗位参加劳动改造期间,能够服从民警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年出勤率98%。截止2016年11月,该服刑人员累计考核积分为203分,获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该服刑人员累计积分考核积分为536分。综合以上表现情况,二分监区民警集体会议认为,该服刑人员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之规定。监狱委托当地司法局对马某某拟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马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的规定。马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被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5月减刑1年,至2017年8月,已执行刑期5年8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的规定。二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马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的规定,建议依法对马某某提请假释。 2017年7月19日,一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二分监区依法对马某某提请假释意见。经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罪犯减刑(假释)申报表》;监区长办公会议、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狱政管理科审查。 2017年7月31日,监狱狱政管理科召开科务会议,审查一监区报送的对马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罪犯减刑(假释)申报表》;监区长办公会议、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马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马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8月1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狱政管理科 “经审查,监狱狱政管理科认为,监区认定马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马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审,监狱邀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作出同意提请马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马某某提请减刑建议的《罪犯减刑(假释)申报表》;监区长办公会议、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狱政管理科审查会议记录、建议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等提请马某某假释建议的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呈报假释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8月22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马某某假释建议的《罪犯减刑(假释)申报表》;监区长办公会议、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狱政管理科审查会议记录、建议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2016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对罪犯马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罪犯马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的检察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马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马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狱政管理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监狱行政奖励审批表》、《2016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公示情况说明》、《罪犯减刑(假释)申报表》、《委托罪犯居住地司法局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0月13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到课率96%,成绩合格。劳动中严格尊制度,按时完成任务,出勤率98%。截止2016年11月,该服刑人员累计考核积分203分,获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该服刑人员累计考核积分536分。上述事实,分别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据上事实,根据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和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依法裁定对马某某予以假释。 2017年10月16日,监狱派员将马某某押送到起居住地县司法局办理了移交,马某某被居住地县司法局列入社区矫正管理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