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下午,徐某(女,54岁)在轻轨站通道内行走过程中,因下雨积水地面湿滑,致其摔倒受伤。徐某经医院治疗数日后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右肘关节僵硬、右肘创伤性骨化性肌炎。后徐某与轨道交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该公司要求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赔偿。 2018年1月2日,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徐某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喻念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受援人、梳理案情,并综合情况分析:一方面,轨道交通公司在雨天未对防滑设施提供使用说明,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可认定为未尽到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的合同和法定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援人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伤害的发生和预防应具有足够的防范意识,故对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2018年1月16日,承办律师受徐某委托,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责任。 后承办律师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此案,该律师事务所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并报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后,另行安排该所律师蒋洪梅继续承办此案。 因原告方的诉求包含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而该项金额需进行伤情鉴定后才能明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的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2万元;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误工时限认定为伤后27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方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明确为11万余元。 2018年5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出示了医疗票据、病历、报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承认所示证据与原告摔倒存在关联性,并出示多份视频资料及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并无地面积水,且摆放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 承办律师提出代理意见:1.通过视频资料中过往行人大多持有雨具,可证明原告所诉事发时系雨天的陈述属实。鉴于视频资料画面质量原因,虽不能明确判断原告是否因路面积水滑倒,但不排除过往行人雨具上附着的水滴在路面集聚形成积水的可能。2.摆放“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的照片中并无徐某在内,且徐某摔伤时段内的视频中并未出现警示标志,可认定警示标志为事后放置。3.徐某进入轻轨站乘坐轨道交通,就与轨道交通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轨道交通公司对乘车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其对徐某的摔伤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有辨别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的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力。2018年10月20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按2:8比例承担损害后果;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996.74元。 经回访,受援人对案件办理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轨道交通公司虽提供了视频及照片以证明其已作出警示,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仔细观察、逐层分析,以对方视频为己所用,反证其照片中的警示标志为事后摆拍,说明轨道交通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承办律师运用相关法律条款,最终使法院采纳了轨道交通公司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意见,并作出公正裁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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