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市服刑人员委托售房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杨某因犯受贿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17年11月13日,杨某的妻弟朱某某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称其代替杨某请公证员前往监狱为杨某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内容是杨谋委托他人出售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B区的一处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和地下车位。鉴于杨某的特殊情况,公证员反复查阅资料,与审理杨某案件的一审、二审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先后多次了解案件详情。该案执行法官告诉公证员,杨某表示想卖掉其名下的部分房产,用售房款缴纳执行款。公证员依法受理了此项公证申请。 经过审查朱某某代为提交的申请材料,公证员发现杨某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B区的上述房产属于政府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上述房产政府享有产权份额比例为18%,杨某享有产权份额比例为82%。依据《银川市阅海万家项目建设协调工作小组文件[2017]1号》,杨某必须先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后,享有上述政府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的全部产权,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商品房出售上述房产。上述所有的程序,都需要杨某亲自现场签字方能办理。因为杨某正在宁夏某监狱服刑,上述所有事项都需公证员亲自到监狱提审杨某,亲眼见证其在事先起草好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印,并为其出具公证书。再由受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和上述公证书原件到各个部门代为办理。公证员还了解到杨某欲出售的地下车位是通过一个单独的《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取得的,与上述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不在同一个合同里,且上述地下车位已经找好了买家,买家主张要先办理转让该地下车位的合同公证后,才能支付转让价款。而且上述地下车位和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并非同一买受人,所以出售上述地下车位和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需分别做两份委托公证。并且,办理回购上述房产政府产权份额、办理不动产权证和出售房产不能一次性在同一份《委托书》里完成,需分两步,用两个《委托书》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公证员要分两次到监狱提审杨某,第一次提审办理两个《委托书》公证:一个是杨某委托其配偶代为出售上述地下车位,代为办理上述地下车位转让合同公证,代为到物业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以实现上述地下车位转让的《委托书》;另一个是杨某委托其妻弟代为办理回购上述房产政府产权份额,代为办理并领取不动产权证的《委托书》。待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并领取完毕后,再依据该《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房产信息,起草代为售房的《委托书》,公证员再一次前往监狱提审杨某,为其办理售房委托公证。公证员为朱某某讲清程序并得到其认可后,依据申请材料为杨某起草了两份《委托书》。朱某某再三强调说,杨某急于售房、卖车位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缴纳执行款,以期获得减刑的可能和机会,希望公证处能理解并特事特办,满足杨某的愿望。公证员立即打电话到杨某服刑的宁夏某监狱狱政科,询问是否可以提审,何时能够提审,还需什么材料。该狱政科答复:周五该监狱全员学习不接待提审,周一到周四上班时间都可以提审。但是杨某的情况特殊,需要拿到该案件执行法官的签字后才能提审。公证员便与该狱政科工作人员预约了第二天上午提审杨某。看到公证员急人所急,尽职尽责地落实了尽快提审杨某的事情,朱某某满意离去。送走了朱某某,公证员马上与杨某案件的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并找其签署同意公证员提审杨某的函件。 第二天一大早,公证员与助理携带工作证、介绍信、同意提审函赶往宁夏某监狱。该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验证了公证员的介绍信、同意提审函和工作证,又把起草好的《委托书》及其他公证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再从该监狱内部系统里调出杨某的身份信息核对无误后,为公证员办理了提审手续。 公证员与助理在提审室见到了杨某。公证员核实了杨某的身份,询问了其申请办理《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核对了《委托书》中的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委托期限后,杨某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右手食指印并表示公证书由朱某某代为领取。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杨某告诉公证员,待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务必请公证员第一时间为其办理售房委托公证。公证员答应了杨某的请求,回到公证处后立刻为其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第一时间通知朱某某取证。 2018年1月25日,杨某的妻弟朱某某再次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拿出刚刚办好的《不动产权证书》,请公证员尽快为杨某办理售房委托公证。公证员依据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的信息起草了售房《委托书》,履行完全部手续后,再次赶往宁夏某监狱提审杨某,最后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委托书 委托人:杨某某,男,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XX号。 受托人:朱某某,男,一九七四年一月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XX号。 我(杨某某)和受托人(朱某某)是夫妻关系,我(杨某某)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签订《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阅海万家D区XX幢X单元XXX号房【详见《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买受人:杨某某,建筑面积:145.52平方米】及D区XX幢XX号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16.39平方米】。因我不便办理上述房产及地下储藏室的相关事宜,现委托朱某某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如下委托事项: 一、由朱某某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及地下储藏室的银行提前还款的申请事宜,代为办理提前还款及贷款清偿事宜,待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由代理人代为到银行领取抵押凭证;代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 二、代为办理回购上述房产及地下储藏室的政府享有产权份额(比例为18%),代为签署相关文件,缴纳相关费用,代为办理回购的其他相关事宜; 三、代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我名下的不动产登记状况,代为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并缴纳契税等相关税费; 四、代办代领上述房产及及地下储藏室的《不动产权证》,代为交纳相关税费; 五、代为签订物业合同、代为办理水、电、有线电视、燃气管道开户等相关事宜; 六 、如上述《不动产权证》、不慎丢失,由受托人代为办理挂失及补证。 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项内的一切事宜。 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受托人在其权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委托人: 二○一七年XX月XX日 公证书 (XXXX)宁银国安证字第XX号 申请人: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址:宁夏某监狱。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杨某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宁夏某监狱,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杨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七年十一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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