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交通事故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6日,王某来到桂林市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称其丈夫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与其两个正在上学的儿子失去了家庭主要经济支撑。经了解,刘某于2018年9月10日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刘小某(系王某与死者的小儿子,未成年人)行驶至XX镇路段时,罗某驾驶的客车在该路段弯道处且对面来车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越线占道超车,致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闪避不及而摔倒,刘某被该客车碾压身亡,刘小某受伤(另案起诉)。受害人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未戴头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摩托车无牌照,故灌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小某无责任。罗某系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汽车总站驾驶员,罗某驾驶的客车为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为客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王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与家人都是农村户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周律师担任王某母子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办案过程中,王某发现该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段时间代理过被告的相关诉讼业务,王某因此申请更换援助律师。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经审批同意王某申请更换援助律师的请求,并出具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通知书,及时另行指派谭海涛律师为王某母子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接到指派后,当即查阅了案件材料并联系王某了解案件情况。 谭律师通过调查发现,受害人刘某在城镇务工、居住,遂指导王某收集了受害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村委提供的证实其一直在外务工的证据,刘某的工资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后,承办律师就本案事实情况提出以下民事代理意见: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管理性质的认定,不是对具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二、本案被告罗某越线行驶且在弯道处占道超车,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受害人刘某为摩托车无号牌、无驾驶证和未戴头盔,无其他违规驾驶行为,其没有直接导致该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当然,受害人刘某的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应引以为戒。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据证明。罗某作为驾驶大型客车驾驶员应当具有更大的安全谨慎义务。三、本案应当按民事侵权责任大小来区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王某因被告罗某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其丈夫刘某当场死亡,其孩子刘小某受伤,王某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其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较高赔偿。五、本案中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刘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刘某在城镇工作、居住,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承办律师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某、被告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汽车总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母子三人关于受害人刘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794600.5元;二、赔偿原告刘小某各项经济损失18085.38元。 灌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这两个案件后,分别于2019年7月4日、7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母子三人关于受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08279.54元,赔偿刘小某各项经济损失18085.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某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客车与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客车司机应当具有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却为了赶时间越线行驶;受害人刘某作为公民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却出于侥幸心理不佩戴头盔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双方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了这起悲剧的发生,最终以一方失去生命,一方承担高额赔偿而收场。乘客未成年人刘小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理应得到赔偿。对一个家庭来说,主要劳动力丧失就是遭受灭顶之灾,只有拿到赔偿,才能维持生活并抚育未成年子女,可以说关系到基本民生。本案经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供免费的民事法律服务,帮助受援人提出诉讼请求和专业的代理意见,为受援人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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