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地质勘察队于2008年决定整体迁移至某市,并开始建设大地家园小区,该地质勘察队于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28日召开会议,由时任领导班子决定的房屋价格,以多层每平方米平均价1800元、高层每平方米平均价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职工。2008年6月,某地质勘察队与刘某签订了《某地质勘察队基地整体迁移收缴职工预购住宅楼订金暨购房协议书》,刘某交纳了1万元订金,协议中写明刘某购买多层60平方米至80平方米。2009年2月25日开始选房,刘某选购了大地家园小区5号楼4单元302室,并于当天交纳了首付款。2009年8月20日某地质勘察队与刘某签订了《某地质勘察队职工购房交款确认书》,确认书明确了案涉房屋为大地家园小区5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为63.47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1950元,总价为123,766.50元,除定金和首付已缴纳35,000元外,当日缴纳房款8,766.50元,剩余8万元办理贷款。2010年的春天,刘某办理了进户手续。2017年11月,依据政府的特事特办精神,刘某在某地质勘察队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某地质勘察队基地整体迁移收缴职工预购住宅楼订金暨购房协议书》《某地质勘察队职工购房交款确认书》,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9日为刘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但经某地质勘察队估算,多层成本价为建筑面积2060元/平方米。由此算出,刘某购房价格每平方米少交110元,刘某购买房屋面积为63.47平方米,房屋差价款共计6,981.70元。故某地质勘察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给付某地质勘察队房屋差价款6,981.70元。 刘某对于某地质勘察队的仲裁请求答辩称:第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第三,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某地质勘察队并未提到低于成本价之事;第四,房屋性价比低,房屋质量和小区物业管理差。
【争议焦点】
(一)刘某是否应当按照2060元每平米的房屋价款补房屋差价? (二)某地质勘察队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以及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地质勘察队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的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47平方米,但是,不动产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为64.04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本案中的房屋实际面积大于约定面积,但是不超过3%,只超过0.57平方米。因此,按照确认书中的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950元计算,刘某应当补交超面积的差价1,111.50元。某地质勘察队委托某物业公司代收房屋差价款。2019年7月19日,刘某向某地质勘察队下属的二级单位某物业公司缴纳房屋面积差价1,111.50元[(64.04平方米-63.47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1,111.50元],刘某已经按照1950元/平方米补足案涉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因此,直至2019年7月19日,双方认可案涉房屋的价格均为1950元/平方米。 某地质勘察队与刘某签订《某地质勘察队基地整体迁移收缴职工预购住宅楼订金暨购房协议书》《某地质勘察队职工购房交款确认书》,双方对该协议书及确认书均不持异议,双方认可签订协议时案涉房屋的价款是每平方米1950元。仲裁庭认为,该协议书、确认书均合法有效。2017年11月,刘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在办证时,某地质勘察队对办证知悉,却没有提出房屋价格有变化,也没有针对房屋价格有变化签订补充协议,依据的是《某地质勘察队基地整体迁移收缴职工预购住宅楼订金暨购房协议书》《某地质勘察队职工购房交款确认书》。据此,双方对房屋价款有两次的确认:第一次是签订《某地质勘察队职工购房交款确认书》时,第二次是2019年7月19日补面积差价时。第二次是对第一次的进一步确认和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应当将第一次认定为双方确定房屋单价的合意。 另外,本案争议应从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某地质勘察队职工购房交款确认书》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现某地质勘察队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而且,某地质勘察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就案涉房屋的单价变化达成新的合意。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房屋带有福利房性质。所谓福利房,亦称优惠房或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员工在购买房屋时,应当与单位协商房屋地址、面积、价格、落户状况、周围环境、入住时间等重要信息,并予以书面确认,以免后续由于约定不明而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