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80年3月23日,吴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上海路与天津街交叉路口处,被吉林市某交通公司一辆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撞成重伤,公交车方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鉴定为一级伤残,吴某某向吉林市某交通公司索赔,历经13年最终双方于1993年达成赔偿协议,吉林市某交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某某10万元。21年后,赔偿金已用完,因吴某某胸部以下全部瘫痪,每日需要尿不湿、手纸、纸尿裤等用品和防褥疮药品,还需轮椅以及人工护理,这些费用仅靠吴某某每月1780元退休金无法支付,70岁的吴某某生活陷入困境。 无奈之下,吴某某向吉林省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指派给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承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 即“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承办律师贾非与受援人吴某某确定了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公司需要给付吴某某的赔偿项目,包括五年至十 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日常护理手纸、尿不湿、纸尿裤、防褥疮药品费等费用。 围绕赔偿项目,贾非律师为吴某某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包括:1.吴某某与吉林市某交通公司在1993 年达成的赔偿协议;2.吴某某离婚证明及目前单身证明;3.吴某某独居证明;4.吴某某每日需要手纸、尿不湿、纸尿裤、防褥疮药品等费用明细;5.吴某某需请护理人员护理费明细;6、中等价格轮椅价目表等。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贾非律师结合受援人吴某某的实际情况,拟写起诉状,由吴某某签字确认后递交给法院。经过认真核算,吴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如下: 残疾赔偿金222746元, 手纸21900元,尿不湿及纸尿裤36500元, 防褥疮药品109500元。关于护理费,因吴某某是一级伤残, 需要昼夜两人护理, 其护理费用为797707元,轮椅费1000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1193353元。 立案时,吴某某提出其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承办律师考虑到吴某某的实际经济状况,与受案法院立案庭就诉讼费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得到法院的许可。承办律师为吴某某办理缓交诉讼费审批手续,解决了受援人吴某某立案难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公司以曾支付过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为由,拒绝再行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理由:1.此案双方已于1993 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次索赔,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2.各项赔偿费用要求过高, 被告不应再次支付各项费用;3.原告吴某某已经70 岁,不应赔偿十年。4.吴某某时隔二十年再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贾非律师结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向法庭阐明以下代理意见: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的规定,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公司虽然已于1993 年给付吴某某赔偿费用,但是吴某某因一级伤残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又孤身一人生活,每月仅有 1780 元退休金,需要支付大量的护理费、护理用品费、防褥疮药品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仅靠退休金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吴某某的诉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2.关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林省 2014 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手纸、尿不湿、防褥疮药品费、轮椅是按照当前物价中等水平计算的, 不包括今后物价上涨后多支出的费用。所以,原告吴某某诉请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要求,符合物价实际情况更符合案件事实,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过双方几次磋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法院制发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 840 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 元,每年支付各项费用共42515元,直至吴某某生命终止。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公司每年给付时间为当年的9月30日前。 至此,案件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圆满画上了句号。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遇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规定的案件, 一方面,是因为对该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不了解和不掌握,所以遇到类似的问题,就会想当然地认为已经赔偿过了,就不能再次行使诉权要求赔偿;另一方面,是基于客观因素的原因,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 有的赔偿权利人已经不在人世,有的经济条件有了改善,亦有的经过治疗尚有劳动能力,起诉条件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的规定。 此案从立案阶段到审理阶段,遇到了不同程度上的阻碍,但最终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和不辞辛苦的奔波,案件得到圆满解决。通过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获得了合法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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