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2日,外卖骑手詹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过程中,当骑行至某某镇某某大道路口时,与孟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詹某某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徽省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认定詹某某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安庆某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詹某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收入来源,加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代理该案。在自己法律知识欠缺,而本案诉讼的结果将影响自己权益的情况下,詹某某想到了曾经为自己提供过贴心服务的法律援助。2019年9月19日,詹某某带着案件材料及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等材料,来到太湖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太湖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詹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某为詹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与詹某某进行了接洽,听取了詹某某对案情的陈述,查阅了人民法院向詹某某送达的行政起诉状、答辩状等材料,并向詹某某详细了解了其入职经过、工作模式、工作内容以及事故发生等情况。 经过初次对接,承办律师了解到,詹某某于2017年10月通过网络公司在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至该公司应聘担任外卖骑手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詹某某的入职方式及工作模式为:詹某某下载美团外卖APP,提交健康证、身份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审核通过后,取得美团外卖骑手工号。网络公司为詹某某提供印有“美团外卖”标志的统一餐箱、工服和工作证,詹某某交押金300元。工作中自备交通工具,费用自理。登录美团外卖APP工号后,美团外卖平台向詹某某派送任务,詹某某按要求完成配送任务,网络公司负责人每月以微信转账形式按完成接单数量向詹某某发放劳动报酬。 2018年6月22日,美团外卖平台上派单给詹某某,该单任务是到太湖县某某面馆取一份快餐送到某某宾馆。詹某某接到平台派单通知后,按程序接单,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当骑行至某某镇某某大道路口时,与孟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詹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向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2日,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某某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网络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行政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承办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本案网络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在于网络公司与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詹某某系美团外卖的骑手,应与美团外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关键就是厘清詹某某与网络公司、美团外卖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庭前,承办律师对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向法庭提交了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查阅、摘取了相关法律条文与类似案例,为案件的庭审活动作了充足的准备。 该案于2020年1月23日开庭审理。由于本案为行政诉讼,庭审重点是围绕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工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正确与合法。举证质证阶段,承办律师依次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以进一步证实詹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合法。辩论阶段,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将辩论的重点放在了阐述詹某某与网络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詹某某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同事陶某某、殷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网络公司是美团外卖在太湖县地区的代理商,即在太湖县内进行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运营,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配送人员完成配送服务。詹某某虽然通过下载美团外卖APP,经过审核取得美团外卖骑手工号,在美团平台上接单送外卖,但提供的外卖送餐业务系网络公司的业务主要内容,詹某某系受网络公司的统一安排,接单送外卖受公司约束,公司按月向詹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网络公司与詹某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美团外卖与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网络公司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收到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詹某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太湖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了相关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最终以判决结案,法庭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关于詹某某与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詹某某遭受本案事故损失属于工伤的观点,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外卖骑手是“互联网+餐饮”经济形态下开拓并壮大起来的新兴职业,这一职业大大方便了居民的日常餐饮,但外卖骑手在争分夺秒的送餐过程中,也导致事故频发生。骑手因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从而得到充分的权益保障,是现代社会用工形态下所面临的新问题。而骑手与其所属的派单公司到底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往往成了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与形式提供劳动,工资是否由用人单位统一发放等标准来综合参考。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紧紧把握法律法规,梳理本案詹某某与网络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詹某某是通过网络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进而面试入职的,詹某某注册美团外卖骑手工号亦是根据网络公司统一安排,接单送外卖受网络公司约束,由网络公司统一管理,工资由网络公司按月发放等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属劳动关系。最终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结果令受援人十分满意,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