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故意损坏财物案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5日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封市公安局大门处,马某因琐事开车将开封市公安局大门撞坏,经有关部门鉴定,开封市公安局大门损失12200元。

【鉴定情况】

2017年3月28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收到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鉴定委托书,委托对马某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分局提供了卷宗复印件,居委会、邻居、亲属证明资料,住院病历资料。本所受理后,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包括:审核其委托资料,对被鉴定人进行详细精神检查等,会鉴专家针对各项资料及现场精神检查等所得,推演被鉴定人疾病发生、发展、治疗缓解全过程,还原被鉴定人案发当时状态。 综合各项意见,本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汴汴京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马某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7月10日,本所收到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于2017年7月14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承办法官俩位鉴定人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用及差旅费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鉴定人查阅了司法鉴定卷宗,仔细回忆鉴定过程每个细节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了充分准备,并准备好出庭所需相关材料:司法鉴定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7年7月14日下午3时30分,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一号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定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证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有理有据的阐述了鉴定意见:2017年3月28日,鉴定所接受开封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对马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汴汴京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马某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理由如下: 1.邻居反映被鉴定人马某患有精神病,住过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犯病时情绪比较狂躁,最近生气了可能病犯了,情绪狂躁。亲属反映马某精神不正常,犯病时说话多,不照路,摔别人东西,天天跑,晚上二、三点才回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过。 2.嫌疑人讯问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均显示马某当时感到了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寻求保护到公安局门口,门卫没能及时解决并言语冲撞,生气之下就开车撞了公安局大门。 3.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马某曾于2014年8月11日以“兴奋,话多,言语夸大2月”为主诉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发作”。本次案发次日即2017年3月5日以“兴奋,话多,言语夸大加重1月,病程12年”为主诉再次住院治疗。目前正在治疗中,病情有所好转。 4.现场检查时马某意识清楚,检查合作,语量稍多,语速尚可,言语内容稍夸大,思维逻辑性可。称自己有精神病,躁狂,抑郁都有过,躁狂时像脱缰的野马一样,抑郁时不想见人,不愿意联系,本案发生前感觉躁狂了,开车飞快,案发时认为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到公安部门寻求保护,而门卫不给及时解决,且讲话带有攻击性,当时生气了就开车把公安局的大门撞了,知道错了,愿意接受任何惩罚。智能活动正常,情绪略高涨,情感反应基本协调,注意力集中,意志活动可,自知力大部分存在。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被告方均表示无疑义。法官提出质询,马某案发时距鉴定时间已有23天,如何能确定案发时情况?鉴定人答复:精神疾病的发生、发展是一个连续性的整体过程,依据XX分局提供的证明资料,多次住院资料及其现场相关检查,可以判定马某当时处于发病状态。 在法官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庭采信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宣判后,法院对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给予高度肯定,认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起到关键证据作用。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案发经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马某案发时患有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案事实证明严密,证据评价恰当,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完美结合。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