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为精神二级残疾人,是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村民,原户籍登记在合作社。2010年1月29日,黄某由父母包办结婚,户口短暂迁出,后于2011年5月16日迁回原籍。2015年12月25日黄某因家暴离婚,离婚后回到合作社父母处居住,因精神残疾由父母兄弟照顾。2019年年中,在从化地铁十四号线拆迁项目中,合作社以黄某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农保费补偿款5000元。黄某兄长认为,胞妹属精神残疾病人,因婚姻不幸被人抛弃,现在只能与父母兄弟共同居住,妹妹是土生土长的村民,不但未得到照顾,反而被合作社排除在外,极不公平。2019年9月6日黄某兄长以黄某社员权受侵害为由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反映,2019年10月14日街道办事处作出从街信复【2019】24号《处理意见书》,仍然以黄某属于分配方案中的外嫁女为由,认定黄某不属于此次分配对象,不对其发放分红。 黄某兄长不服该行政处理意见,多次拨打政府服务热线反映情况,被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为维护胞妹的合法权益,黄某兄长于2019年10月16日向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寻求法律帮助。从化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黄某属于重度残疾,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指派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张春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黄某及家人见面,认真听取受援人及家属的陈述与诉求,并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街道办事处未依法依规确认黄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社员权)。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分配补偿费,败诉风险较大。承办律师建议先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合作社为第三人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2019年11月14日,承办律师代受援人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从街信复【2019】24号《处理意见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后,因新冠疫情影响,经过一次延期开庭后于2020年3月25日开庭。庭审中,被告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合作社的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街道办不能干预,并提交了40多页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合作社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各方就《处理意见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理决定,村民社员权是否属于街道办管理的范围,村规民约中有关外嫁女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展开辩论。 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对上述争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述规定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 2.黄某作为合作社村民,在该村依法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黄某属于精神残疾人,其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属无效婚姻,户籍短暂迁出后也并未成为其他经济社成员,因此,黄某并非一般意义的“外嫁女”。此外,分配方案中对“外嫁女”的排除属于歧视性条款,严重侵害了妇女权益,应属无效。黄某因家暴离婚,无收入来源,加上自身存在精神残疾,为共同居住的父母兄弟增加了沉重的负担,合作社不但未能依法保障黄某的社员权,反而将其排除在外,于法不顾、于理不合、于情不容。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街道办事处依法有权对辖区居民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作出处理决定。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法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街道办未调查清楚,作出的处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0年4月29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粤7101行初6035号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了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责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街道办事处未提出上诉,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了确认黄某享有社员权并享有农保费分配权利的行政处理决定。至此,黄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为黄某获得农保费补偿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随后,虽然合作社依旧不分配相关补偿款给黄某,但从化区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张律师为黄某提供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相关补偿款,黄某最终于2021年8月5日拿到了应得的农保费补偿款 5000 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外嫁女”权益受侵害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仍存在集体组织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集体收益时侵害“外嫁女”合法权益现象,村民会议决定往往会将“外嫁女”所享受的村民待遇排除在外,这种牺牲少数人利益的行为,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本案受援人黄某是精神二级残疾人,需要家人照料,属于特别困难群体。合作社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巨大利益诱惑下,制定所谓的民主决策,侵害了黄某的权益。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分配补偿费,败诉风险较大。承办律师采取先行政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民事起诉要求分配补偿款的策略,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