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邹某某系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镇某村的村民,平时靠种地和打零工维生。2016年12月11日,邹某某在为某通信公司架设通信管线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邹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为七级伤残。 邹某某受伤住院,所有费用都是邹某某自行垫付。某通信公司拒绝支付邹某某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邹某某向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3月,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静作为其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此案。王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邹某某家中,认真听取邹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此案有以下核心问题:首先,要确定邹某某真正的雇佣单位到底是谁。邹某某经人介绍来工地干活,还未领取报酬就受了伤,其本人并不知道雇佣单位究竟是谁。只知道其施工的工程系某通信公司的,但这个工程到底是某通信公司自己施工的,还是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其他公司有没有再对外发包,邹某某对其中的细节均不知晓。邹某某是由同村周某某联系一起到施工现场工作的,周某某与邹某某一样也是雇员,让周某某联系找人干活的贾某某到底是不是某通信公司的职工,周某某也不知晓。其次,因具体雇佣单位未出面,邹某某也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而邹某某及其家人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且邹某某的儿子患有严重疾病,正住院治疗,小孙子才几个月大,家里经济条件拮据,且无人护理,导致邹某某被迫终止治疗,提前出院。出院后,邹某某单方委托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法院及被告能否认可;再者,邹某某与雇佣单位没有任何提供劳务方面的证据,如何证明其是雇佣单位的雇员,并证明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佣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通过诉讼能使邹某某最终得到应有的赔偿。 承办律师与周某某和贾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将邹某某的伤情和家庭现状如实告知了二人,希望双方能积极配合,提供雇佣单位的真实情况及信息,便于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周某某只知道邹某某施工的工程系某通信公司的,对于其它情况也毫不知情。而贾某某作为雇佣单位的职工拒绝向律师及邹某某家人透露雇佣单位的真实情况,只说工程系某通信公司的,对于其它信息缄口不言。承办律师通过邹某某家人提供的其他工友信息,与其他工友取得联系后,也未查出实际雇佣单位。故承办律师将此情况告知了邹某某及其家人,建议先以某通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法院送达被告后,被告能主动陈述本案施工的具体情况,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同时承办律师也将诉讼主体的诉讼风险告知邹某某及其家人,在得到邹某某及其家人同意后,立即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将传票送达被告某通信公司后,被告并没有将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反馈给法院及邹某某,故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某通信公司的律师出庭应诉,并向法院提供被告某通信公司与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的发包合同,证明2016年11月18日某通信公司与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签订了《线路施工框架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某通信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且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具有承包资质。被告某通信公司发包合法合理,不应承担对邹某某的赔偿责任。鉴于此种情况,承办律师与邹某某及其家人商量后决定,撤回对被告某通信公司的诉讼,对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7月28日,承办律师再次代理邹某某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开庭前,承办律师认真查看了某通信公司与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签订的《线路施工框架采购合同》,此合同工程内容体现的施工地段和时间与邹某某施工地段和时间正好吻合。承办律师还提前联系邹某某其他工友,说服他们为邹某某出庭作证,将邹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予以固定。 2017年10月11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初XXX号判决,判决被告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8840.4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判决生效后,被告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拒绝赔偿,邹某某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审理中,承办律师通过某通信公司与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签订的《线路施工框架采购合同》发现,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为了承包此项工程向某通信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质保金。承办律师将此线索通过邹某某告知本案的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与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联系后,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同意尽快将赔偿款给付邹某某。

【案件点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通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时确认其具有相应资质,故某通信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其对邹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作为邹某某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邹某某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且邹某某是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黑龙江某电信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存在赔偿责任,依法应对邹某某进行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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