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使用电脑通过QQ交流群、贴吧、百度云盘等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购买了60个虚拟电话卡和用于接收短信的猫池机器,通过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在网上注册、领取优惠券,然后在QQ群上变卖优惠券获利,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0元。2019年1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李某住处某屋村某栋某室将其抓获,在其使用的电脑里发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李某的电脑中共有公民个人信息93614条。 2020年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将该案移送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5日,李某被取保候审。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深罗检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以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被告人李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通知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罗湖区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7月6日指派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何振杰律师担任李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于2020年7月22日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承办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李某时,李某情绪较为冷静,比较完整地复述了整个事情的经过,也认真考虑了自己的行为性质。承办律师耐心倾听后,认为本案的其中一个难点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电脑中虽确实存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李某也用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在网上注册、领取优惠券,然后在QQ群上变卖优惠券进行获利。但其行为是否就直接等同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之情节?简言之,持有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以“薅羊毛”的行为是否就等同于“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 2020年7月23日,承办律师又前往罗湖区人民法院阅卷并研读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结合到上述法律条款,李某虽确实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显然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事实上也没有相关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承办律师从这个角度形成了辩护意见。 2020年7月27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调查、法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确表示认罪,且本案事实部分疑点较少,故庭审程序开始进展较为顺利,而到了法庭辩论环节,则主要以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为争论焦点来展开,承办律师着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依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罗检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来看,李某虽确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并不存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相关“薅羊毛”的行为被认定为“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涉案数额也难以构成犯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罗检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的指控存在误区。 其次,针对李某认罪认罚的情形,承办律师补充了针对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明确其认罪态度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量刑情节,希望法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量。 综上,被告人李某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起诉书的认定情节存在明显的误区,承办律师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量本案的相关情节,对李某执行缓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明确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而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的具体情节予以纠正。2020年8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李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近年来,国家立法已经逐步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在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教育、惩戒力度,但是,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同的意见。本案中,承办律师结合法律条款的规定,分析李某虽确实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事实上也没有相关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该辩护意见最终也得到法院的采纳,较好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