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王立乾、王龙得因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诉讼证据受行业处分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4年8月,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未经公民肖某某同意,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上冒用肖某某名义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情况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及《罚款决定书》,认定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系冒充肖某某的签名、按印及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案件,并对王理乾律师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王龙得律师罚款10000元。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因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云01司惩复0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该涉案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处、委托书委托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系王理乾所为;购买涉案标的物并以当事人名义开具购物发票系王龙得所为,并据此驳回王理乾、王龙得的复议申请,决定维持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

【处理情况】

2017年6月,昆明市律师协会在调查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举报杜某某律师涉嫌敲诈欺骗举报人钱财、涉嫌行贿法官等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行为,随后予以立案调查。昆明市律师协会认为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昆明市律师协会投诉转移处理书》[昆律纪移字(2017)第1号],将该案移送云南省律师协会处理。云南省律师协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受理本案后,由云南省律师协会纪律(奖惩)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于2017年8月17日向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送达《云南省律师协会转移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21日,本会收到王理乾律师邮寄的《回避申请书》(署名为王理乾、王龙得),因其回避申请事由不符合《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已证实了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违规行为。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冒名诉讼的违规事实、行为性质,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云01司惩复01号《复议决定书》进行最终确认,该《复议决定书》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由于自该《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至昆明市律师协会立案调查之日未满两年,故尚未超过处分时效。本案自立案调查以来,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均不配合调查,多次在网络、微信上就本案散布不实言论,并拒绝签收相关文书,对调查工作进行阻挠、抵制;且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在听证过程中拒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扰乱听证秩序,对调查人员进行语言侮辱和威胁,王理乾律师还摔砸席位牌,导致听证无法正常进行而被迫终止。因此,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前述行为应属于从重处分的情形。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情形,按照《处分规则(试行)》,决定对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冒用他人名义并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违规行为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附: 云南省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云律纪处〔2017〕1号 被调查会员:王理乾,男,1966年3月21日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310370402。 被调查会员:王龙得,男,1988 年1月23日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528761。 2017年6月,昆明市律师协会在调查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举报杜某某律师涉嫌敲诈欺骗举报人钱财、涉嫌行贿法官等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行为,随后予以立案调查。昆明市律师协会认为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建议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昆明市律师协会投诉转移处理书》[昆律纪移字(2017)第1号],将该案移送本会处理。 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受理本案后,由本会纪律(奖惩)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于2017年8月17日向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送达《云南省律师协会转移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21日,本会收到王理乾律师邮寄的《回避申请书》(署名为王理乾、王龙得),因其回避申请事由不符合《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本案在调查过程中,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均不配合调查,多次在网络、微信上散布不实言论,并拒绝签收相关文书,对调查进行阻挠、抵制,现调查工作已进行完毕。 一、被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 2014年8月,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未经公民肖X同意,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上冒用肖某名义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情况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及《罚款决定书》,认定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系冒充肖某的签名、按印及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案件,并对王理乾律师罚款人民币20000元、对王龙得律师罚款10000元。 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因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云01司惩复0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该涉案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处、委托书委托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系王理乾所为;购买涉案标的物并以当事人名义开具购物发票系王龙得所为,并据此驳回王理乾、王龙得的复议申请,决定维持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材料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及《罚款决定书》、肖X询问笔录、王龙得询问笔录、王理乾和王龙得询问笔录、《关于王龙得、王理乾举报马某某、李某某法官接受吃请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司惩复01号《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 二、被调查会员申辩及听证 在调查过程中,本会收到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邮寄的书面申辩材料:《关于本人王理乾被五华法院罚款2万元一事的事实真相》及《关于转基因产品质量纠纷公益诉讼案件代肖某某签字引发罚款问题的情况说明》。为充分保障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其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本会仍决定于2017年9月8日举行听证会,给予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充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在听证过程中拒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扰乱听证秩序,对调查人员进行语言侮辱和威胁,王理乾律师还摔砸席位牌,从而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而被迫终止,且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及其代理人均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针对律师协会、全体听证庭人员、调查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经核实,听证庭人员、调查组人员均不存在《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且《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不属于被申请回避主体,不适用回避。因此,本会依程序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 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在申辩及听证中均未否认委托书、起诉状等材料并非委托人肖某某签署的事实,强调其提起的系公益诉讼,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冒用他人名义是为了扩大影响;且认为律师协会是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其已申明退出了各级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无权对其进行查处;其对本会调查组及听证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此外还提出不应适用《处分规则(试行)》进行查处、超过处分时效、系重复处罚等申辩意见。 三、本会评议意见 前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已证实了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违规行为,且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也未向本案的调查组及听证庭提供任何否定该行为的证据材料。 关于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申辩意见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意见,本会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对本会及本会纪律(奖惩)委员会以及调查组、听证庭组成人员的合法性问题。 本会是在云南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社团法人,并非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所称本会系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本案调查组、听证庭组成人员均系本会纪律(奖惩)委员会委员,均依据本会《章程》规定产生,符合《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的条件。 2、关于本案来源和启动查处程序的问题。 本案系昆明市律师协会在调查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举报杜某某律师涉嫌敲诈欺骗举报人钱财、涉嫌行贿法官等问题的过程中,根据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发现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并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行为,继而立案调查。根据《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3、关于修订后的《处分规则(试行)》的适用问题。 2017年1月8日,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对1999年审议通过的《处分规则(试行)》进行修订,该《处分规则(试行)》并非新制定颁布。同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2017年3月31日前已结案,或做出处分决定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规则。2017年3月31日前已受理立案、尚未审结的,适用本规则”。因此,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违规行为,仍适用该规则进行处理。 4、关于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称其已经申明退出各级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本会《章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根据前述规定,由于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均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当然系本会会员。因此,其退出律师协会的申明并不导致产生律师协会无权对其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及处分的效力。 5、关于处分时效问题。 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冒名诉讼的违规事实、行为性质,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云01司惩复01号《复议决定书》进行最终确认,该《复议决定书》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由于自该《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至昆明市律师协会立案调查之日未满两年,故尚未超过处分时效。 6、关于对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是否重复处罚的问题。 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违规行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又违反了律师行业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系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进行罚款处罚,律师协会系依据行业规定启动行业处分程序,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综上所述,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提起诉讼的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根据《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本案自立案调查以来,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均不配合调查,多次在网络、微信上就本案散布不实言论,并拒绝签收相关文书,对调查工作进行阻挠、抵制;且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在听证过程中拒不遵守听证纪律、严重扰乱听证秩序,对调查人员进行语言侮辱和威胁,王理乾律师还摔砸席位牌,导致听证无法正常进行而被迫终止。因此,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的前述行为应属于从重处分的情形。 四、处分决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情形,按照《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本会纪律(奖惩)委员会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决定对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冒用他人名义并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违规行为作出如下处分: 一、取消王理乾律师会员资格; 二、取消王龙得律师会员资格。 王理乾律师、王龙得律师如不服本会作出的上述处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云南省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复查。 云南省律师协会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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