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认购苏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发行的基金份额4000000元,并与资管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担任基金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共同签订《某某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该基金到期终止后,因被投资企业股东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亦未支付投资收益,资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和二审,生效判决主要内容:漳州市某某农业公司支付资管公司股权转让款9880000元、收益13338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漳州市某某农业公司配合资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担保人张某某对漳州市某某农业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收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等。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收到资管公司发布的两次清算公告。公告显示:法院判决后,资管公司和三名被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追回基金财产人民币共计12800000元;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资管公司和托管银行将于202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算,共分4次清算基金。 申请人期间共收到资管公司两次汇款,分别是640000元、610405.33元,附言均为“清算分配”。2022年7月5日,因资管公司承诺的清算未完成,申请人委托律师分别向资管公司和托管银行寄送律师函,要求披露相关材料。因两被申请人未作出回应,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资管公司向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申请人提供附件所述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并复制。2.裁决被申请人托管银行向申请人履行披露义务,向申请人提供附件所述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并复制。3.裁决被申请人资管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并披露进展。4.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仲裁申请书附件包括:(1)披露和解协议。(2)案件中财产保全内容及保全结果(含续保情况)。(3)披露判决后被告履行情况(含付款方、付款时间、付款账户、付款金额等)。(4)披露判决后基金财产变动情况、清算分配方案明细、支付明细。
【争议焦点】
1.和解协议是否属于资管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 2.已经发生的两次清算分配方案明细和支付明细是否属于必须披露的信息; 3.托管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所请求的信息披露义务; 4.要求资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披露进展,该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某披露其与漳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主体就(2020)苏某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某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申请人李某某确认的电子邮箱;如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予披露,申请人李某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和解协议的原件向申请人李某某予以当面披露并由申请人李某某进行复制。 (二)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某某。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 (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解读:根据上述规定,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解读:根据上述规定,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范围有严格的限定,与基金管理人的披露义务存在较大区别。
【结语和建议】
(一)和解协议是否属于资管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 案涉基金在退出时未能达到预期目的,经资管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资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资管公司与被告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拒绝向申请人予以披露。和解协议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的,不管其内容如何安排,其目的显然是不再履行生效判决或者部分改变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该和解协议与诉讼结果紧密相连,影响到申请人的投资权益,属于资管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 (二)已经发生的两次清算分配方案明细和支付明细是否属于必须披露的信息 基金合同中并未约定是一次整体清算还是可以多次清算,也未约定清算报告的披露是在整体清算后还是在每次清算完成时。如何清算是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合同未作详细约定且管理人当庭同意在清算完成后予以披露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此不宜过多干涉,故对于申请人的本项要求不予支持。 (三)托管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所请求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合同约定,托管人应承担“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因此,对于与基金托管业务无关的信息,托管银行无需披露。尽管按照基金合同,托管人也是清算主体之一,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清算报告的职责,仍然应当由管理人履行。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托管银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要求资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披露进展,该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资管公司拒绝披露和解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对生效判决的履行造成何种影响,以及是否构成对强制执行的阻却,仲裁庭无法作出判断;依据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先例,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系基金内部事务,应先履行内部决策前置程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投资者认购基金后因基金退出失败引发诉讼并最终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就是否披露相关信息而产生的纠纷。因为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建议在审理和裁判时需考虑以下内容: 1.投资者不直接参加基金的运作,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对投资者的最好保护。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申请人的请求对各项信息予以披露。 2.案涉基金是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并非公司制或合伙制,对于被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和限度,应根据各方签署的基金合同予以确定。 3.管理人和托管人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据的是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实质上是投资者内部纠纷,并不涉及外部投资者。因此,管理人是否未按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履行对外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受到相应警示和处罚,不在审理范围之内。 4.本案审理的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具体的信息内容以及是否对申请人和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侵害,不在审理范围内。 5.要求被申请人披露的信息及其载体文件,必须客观存在且被申请人拒绝披露。 6.本案不是金钱债务,考虑到强制执行的后续问题,仲裁庭必须对申请人的每一项仲裁请求及每一项要求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查,并严格限定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之内。 7.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和限度,仲裁庭作出裁决时,既要考虑到对内部投资者的保护,又要考虑到管理人对基金的独立商业运作,平衡各方的利益,不宜过多干涉本是管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8.对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应当采取便利、可执行的原则。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与被申请人当面披露,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考虑到是否履行了当面披露义务易引发争议,仲裁庭确定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披露,所披露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被申请人负责。如被申请人在裁决确定的时限内未予以披露,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予以当面披露。为确保被申请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且事后不被篡改,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信息载体的原件并由申请人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