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2009年3月出生,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附近。在张某某两岁多时,其父母发现张某某较同龄儿童发育迟缓,遂将其送往医院诊治。经医院进行血液铅浓度检验,其结果为121 μg/L,出院诊断为儿童注意力缺陷多动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脑瘫后遗症。根据《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卫妇社发〔2006〕51号),儿童正常血铅含量应当在100μg/L以下,大于或等于100μg/L为铅中毒。2011年至2016年,张某某的医疗费为152156.59元。 张某某父母及祖母认为张某某的病情系由电源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电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蔡甸区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调解中心等多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张某某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蔡甸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代理张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前往张某某的居住地进行调查走访,并且为张某某梳理了环境损害赔偿具体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援助律师经调查了解到,2011年6月,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下达通知,要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责令电源公司停产整治,并完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未经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同意不得恢复生产。2012年5月,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致函,认为电源公司因卫生防护距离达不到要求,存在废水(废气)超标排放的情况,被国家、省环保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对象后,仍未能达到停产整治的要求,故提请蔡甸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对该企业实施关停取缔。 经过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后,援助律师于2017年6月代表当事人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阶段,援助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出了“铅中毒是造成脑瘫的病因之一,也就是铅中毒与脑瘫之间具有关联性;电源公司负有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电源公司无法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电源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的病因无法鉴定,不足以证实张某某的病情系由电源公司超标排污引起,故判决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父母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李君律师继续办理该案。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决定给予张某某父母法律援助,指派李君律师继续代理该案。二审过程中,李君律师提出了“铅中毒是造成脑瘫的病因之一,也就是铅中毒与脑瘫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张某某母亲怀孕时、张某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电源公司附近,其与电源公司存在铅排放超标存在关联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李君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蔡甸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李君律师再次接受蔡甸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继续代理该案,并重申了前述代理意见。蔡甸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李君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电源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52156.59元、护理费10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3217.59元。 电源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认为张某某血铅含量超标与脑瘫之间不具备关联性,张某某未能证明其脑瘫与电源公司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其排铅超标行为与张某某所受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电源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某某一次性全额支付了173217.59元。
【案件点评】
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专业性及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一般遵循无过错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过错原则是指无论排污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排污是否超标,若因其污染环境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排污者应当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并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环境污染纠纷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当由具备行业知识的电源公司证明血铅含量超标与脑瘫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排污行为与受援人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苛责受援人证明其损害与环境污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受援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以下3点事实:电源公司排放了污染物;受援人存在损害;电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铅含量超标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电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受援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