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经人介绍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某河一级水电站三标段项目部做隧道操作工。2010年5月20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在隧道施工中右腿被石头砸伤,当即被项目经理送至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王某作为申请人,持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5日,某县人社局作出《塔地劳工认字【20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即送达王某,并于2012年2月21日经项目经理杨某签收。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复议期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在诉讼期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王某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5日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工伤。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县人社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了对行政诉讼的审理。随后王某向某县劳动与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仲裁委认为: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某河一级水电站三标段项目部具备上述情形。据此某县劳动与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判决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不服依法向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市人民法院继续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经审理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某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王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8月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县人社局行政纠纷案件,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撤诉处理,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生效。
【代理意见】
本案中以项目部经理杨某为代表的涉案项目部的行为代表着用人单位的行为,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代表用人单位的认可。住院治疗过程中,向社会保险部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项目部经理杨某为代表的该项目部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发生的事实,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加盖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某县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塔地劳工认字 [20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2年2月21日经项目部经理杨某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为逃避工伤待遇相关责任,该公司欲对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及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全部否定,认为公司没有对以杨某为代表的项目部进行授权。王某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和行业相关规范,除非重大特殊事项,项目经理的行为均应视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本案中,以杨某为代表的项目部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章行为均应视为其对王某工伤事实的认定,同时更是对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 根据劳社部发〔2005〕9号文件(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此处规定“不得由他人代签”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强调必须由劳动者本人直接签订,但用人单位是否由他人代理签订实在无足轻重。该项同时规定“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认可该工程项目是杨某借用用人单位的资质建设,尽管杨某(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要素,实际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尽管涉案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行为后果均应归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王某均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动者;项目部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王某每天的日常劳动均接受项目部的管理,从事着项目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王某从事的隧道操作工作是该项目最主要的业务部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要素,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而王某依法举证相关证人证言。但本案一审中,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该项目部相关证据材料,也为提供公司及该项目部相关管理制度,即片面认为王某未接受该项目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王某认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本委认为: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依法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某河一级水电站三标段项目部具备上述情形,申请人与“三标段项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三标段项目部”为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
【裁判文书】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2010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七年诉讼,双方围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多次博弈,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县人社局的行政诉讼最终以撤诉收场,其原因是一个关键性司法解释的出台。该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行了突破,从而导致了该案件戏剧性的转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审理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由于某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因此,即使王某与该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并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于劳动者依法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实质性的促进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