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南海A银行员工,2019年3月27日从南海A银行辞职。2019年5月7日、5月13日,苏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某,以自己是A银行的员工,可以帮陈某某办理60万元人民币贷款为由,收取陈某某3万元手续费,后苏某某称其所在的A银行无法办理,并联系C银行刘某某为陈某某办理贷款,最后未能成功贷款,苏某某拒不退还手续费。2019年5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可以为张某续贷60万元人民币贷款为由,收取张某3万元手续费,双方约定如办理不成功可退还手续费。后苏某某联系C银行的刘某某为张某办理贷款,最后未能成功办理,苏某某拒不退还手续费。2020年8月7日,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某某隐瞒自己已从南海A银行辞职的事实,以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银行贷款并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被告人苏某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第二条第三款通知辩护的情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通知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苏某某提供辩护。2020年9月3日,南海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南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许雪梅律师、冯倩欣实习律师担任被告人苏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9月4日到南海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苏某某,了解案情,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通过第一次会见,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确实是帮陈某某、张某向银行贷款,并分别收了两被害人的3万元,最后未能成功贷款,且没有将钱还给两被害人;但是,苏某某没有刻意隐瞒辞职的事实,也没有欺骗他们的想法。另外,被告人苏某某表示对定罪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会见结束后,承办律师马上联系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阅卷。承办律师发现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存在关键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的情形。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被指控有罪。经会见、阅卷和案情研讨,承办律师梳理对比了本案证据和该被告人的会见笔录,初步形成本案证据不足、应作无罪辩护的办案思路。 为此,承办律师又先后两次会见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某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确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一致。会见时,承办律师提出为苏某某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策略,但被告人苏某某并不接受,认为检察院已经起诉他,担心承办律师为他作无罪辩护会加重法官对他的判刑。而且,他已经被羁押了10个月,如果认罪,一定会得到从轻处理,即使判刑也很快会刑满释放。承办律师一再向其解释《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其辩护是律师的职责,苏某某最终同意“他说他的,律师说律师的”。由于苏某某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产生误解,提出了对其自己不利的意见。承办律师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决定还是坚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2020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开庭时,被告人苏某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向法庭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承办律师经对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慎重考虑,决定坚持向法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并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理由: 第一,从犯罪主观故意方面来说,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被害人陈述有多处矛盾,且没有证明力强的证据印证,但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保持稳定一致。被告人坚持认为他收两名被害人的钱,是由于他为受害人提供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服务,比如为两名被害人联系银行负责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协助两名被害人准备办理贷款需要的资料等等,认为从中收取服务费是正当的。再者,根据现行的法律,并无规定向他人提供上述服务时不能收取服务费用。因此,承办律师认为,苏某某因提供特定的服务而收取他人的服务费不能认定是非法的,苏某某收取的服务费的性质和房屋买卖租赁的介绍费、保险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等的本质是一样的。从苏某某的行为看,苏某某在主观上是希望被害人能顺利办理贷款,自己也能名正言顺地收取这笔手续费的,可见苏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骗取手续费的目的。从苏某某协助马某某向C银行成功办理两次贷款,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不能认定苏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客观构成方面来说,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是否隐瞒自己已从南海A银行辞职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告人收取两名被害人的手续费(“骗取他人财物”),不应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向苏某某支付手续费不是因为以为苏某某是A银行的员工,能够为他们直接办理该银行的贷款,而是因为苏某某能为他们提供其他的合法贷款渠道。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陈某某支付3万元手续费给苏某某时,苏某某已经明确告知办理贷款的机构是B银行,后来贷款未成功,其又向陈某某介绍了C银行。陈某某是经商的,应该清楚B银行、C银行与A银行是不同的商业主体,相互没有管理、上下级关系。张某也是经商的,其支付3万元手续费给苏某某时,苏某某已经明确告知贷款的是C银行,后来因为张某对C银行贷款的额度、利息不满意,贷款才没有办成。苏某某对被害人办理贷款的关键事实没有丝毫作假和隐瞒,比如:办理贷款的银行是哪一个,为他们办理贷款的刘某某是具有合法身份的C银行职员。被害人因为有贷款的需求才接受苏某某提出的收取手续费的要求,这与苏某某的身份是否是A银行的职员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害人没有贷款成功不是因为苏某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是被害人本身的原因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是因为个人条件不符合,因此无法通过贷款审核;被害人张某是因为对贷款的额度、利息不满意。这些与苏某某是否离职,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案件证据还显示:苏某某用同样的方式、方法向C银行的刘某某推荐马某某(本案证人),为马某某成功贷到了款项,苏某某收取了马某某的手续费,但起诉书中并未将这一事实认定为诈骗,说明公诉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认可的。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隐瞒离职的事实骗取两名被害人的财物构成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事实上已经为被害人提供了相关的贷款服务,认定其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原系南海A银行贷款经理,工作多年,业务熟悉,离职后利用此前积攒的人脉资源为有贷款需求的人员提供相关的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暂且不论,但不应该构成刑事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至少为两名被害人提供了以下服务:与C银行贷款部工作人员刘某某(本案证人)沟通了解贷款事宜;向两名被害人了解其经营的公司情况、工厂资产负债情况并向刘某某反映;引导两名被害人准备贷款所需资料;联系刘某某上门为被害人服务等。另外,因被害人张某不满意C银行的贷款产品,被告人还为张某联系了顺德D银行的个贷客户经理为其提供贷款服务等等。被告人的行为与那些明知自己没有提供服务的能力,纯粹为了骗取手续费的诈骗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不能单纯因为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最后未成功办理贷款,而抹杀了被告人已经付出劳动的事实。不能简单地认为成功办理贷款,就意味着提供了服务,可以以此收费;反之,贷款不成功,就是诈骗。 另外,本案证据方面,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银行流水、通话清单等等。其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许多不一致的陈述,“两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缺失,无法确保此项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认定苏某某有罪。至于最后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的贷款未办理成功或不想办理后要求退回“手续费”或“服务费”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不应认定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相关规定,承办律师认为,认定苏某某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庭审结束后,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南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2020年12月29日,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回对苏某某的起诉,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5刑初23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0年12月30日,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417号《不起诉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被羁押366天后,终于走出高墙,重获自由。 2021年1月29日,苏某某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请求代理其向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因错误羁押366天而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经过审核,认为其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日继续指派南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许雪梅律师、冯倩欣实习律师担任苏某某的代理人。 2021年1月29日,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的当日,就代理苏某某向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依法赔偿苏某某因无罪逮捕而侵犯人身自由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26910.5元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4418.68元,合计171329.18元。 2021年2月3日,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理。2021年3月16日,苏某某收到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佛南检六部赔决[2021]Z8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26910.5元。由于苏某某无法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2021年5月8日,苏某某收到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的赔偿款项126910.5元。至此,该案件顺利完成。
【案件点评】
该案是贯彻辩护人独立地位与证据裁判规则的典型案例,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审判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涉案情节,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产生误解,提出了对其不利的意见。辩护律师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在对本案案情、证据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之后,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一切有效的辩护都基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可,检察院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撤诉,无罪辩护成功,案件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