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生命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菊之父张某某和石某、王某、张某、王某某系相交多年的朋友。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傍晚,张某某和上述四人在王某家聚会喝酒,期间王某某因事离去。之后上述三人仍频频劝酒,直至张某某喝醉。在张某某和石某、张某离开王某家时,因照顾不周,致使张某某在下楼时摔倒严重受伤,被外出归来的王某的女儿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酒精中毒。后经抢救无效,住院三天后死亡。事发后半个月,张某某妻子因伤心过度也撒手西去。张某某的两个女儿悲痛万分,冷静下来后认为石某、王某、张某、王某某对父亲的死有责任,便就张某某死亡的赔偿问题与四人协商,但是四人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3日,张某菊向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的成东升律师咨询,成律师根据其描述将其引导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张某菊,听取了事情经过,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得知张某某虽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但是其老伴脑溢血导致偏瘫,又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医疗费花费较大,其女张某云无固定收入,张某菊家庭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的困难标准,认为张某菊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当日便受理了此案并指派成东升律师办理此案。 成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张某菊,认为本案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判例中各个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四位被告每人承但的责任比例亦不能确定,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受援人的利益,代理人到市人民医院调取张某某住院的记录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后,经受援人同意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某菊和张某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4850.75元。同时,也向受援人告知了诉讼风险:在该事件中,原告之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也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后不会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立案后,为掌握案件的实际情况,了解事发当晚喝酒现场到底发生了什么,成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于事发后对石某、王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通过仔细阅卷,整理出以下基本情况:1、张某某和王某等四人是多年好友,春节期间轮流做东请客吃饭,均知悉张某某患有慢性病;2、事发当晚,王某等四人知道张某某中午已喝过酒但饭桌上仍然将不同种类的酒混着喝(极易导致醉酒),王某等四人均没有尽到劝诫义务;3、事发当晚20时30分左右喝酒结束,张某某下楼梯摔倒受伤,直到21时55分才被王某女儿送医救治,四被告没有对张某某积极施救,贻误了抢救时间;4、王某家所在的单元楼1-2楼的照明灯无法照明。 2015年6月24日,该案在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在庭审中,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某某饮酒后不幸去世和四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1、在喝酒时没有任何人对张某某劝酒,完全是张某某自己主动饮酒;2、张某某下楼梯意外跌倒完全是由于自己不慎引起;3、王某的女儿在张某某跌倒后第一时间拨打120电话,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在5分钟内就将张某某拉至医院治疗,不存在拖延救治的行为;4、张某某的意外跌倒并在三天后死亡与四被告没有关系,四被告在张某某意外死亡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成律师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后的有效证据,针对四被告的辩解,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四被告对于原告之父张某某的死亡,均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1、朋友间联谊吃饭,饮酒是人之常情,但共同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预见过量饮酒可能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并且应当相互提醒、劝阻过量饮酒者,以防止意外发生。根据孟州市公安局对王某、张某、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四被告均未尽到该义务,对张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是导致其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2、张某某的病例材料显示,其受伤时处于醉酒(酒精中毒)状态,宴会的组织者王某不仅未尽劝诫义务,还在明知其楼道灯不能照明,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对张某某不管不顾;石某、张某明知张某某喝醉已经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却没有劝阻、制止、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导致其下楼时摔伤致死;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某某摔倒后,在现场的王某、石某发现后怠于救助,致使张某某距离医院500余米之遥却在一个多小时后方才入院救治,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主观上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至于同桌饮酒的王某某因未尽劝诫义务亦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由于原告父亲张某某的突然意外死亡,导致原告母亲悲伤过度而去世,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加大四被告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庭在多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死者张某某系成年人,应当知悉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并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其对自身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四被告石某、王某、张某、王某某在与张某某共同饮酒时未尽到应有的劝诫、照顾、帮助、救护义务,导致张某某饮酒过量后下楼时摔伤,且未得到及时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某作为宴请者,在明知楼道灯不能照明时,应当预见到张某某过量饮酒后可能出现摔倒受伤的风险,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张某某摔倒受伤死亡,王某应承担15%责任为宜,被告石某、张某在饮酒时未尽到劝诫义务,在出门下楼时未尽到照顾和安全护送义务,其二人应各自承担6%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作为同桌饮酒者,在酒桌上未尽到劝诫义务,结合其提前离开酒桌的行为,应承担3%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9835元,其中原告承担70%,四被告承担30%;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由四被告各自承担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64475元;被告张某、石某分别承担275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295元。四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张某菊和其家人精神上得到了些许安慰,对成律师尽职尽责的法律服务和娴熟的业务表示赞赏和满意。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宴会饮酒产生的不作为侵权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宴会的组织者和同桌饮酒的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本案中承办律师熟练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和有关侵权法律相关规定,结合事实和证据,客观地分析四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为法院公正判决提供了参考,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受援人争取获得了146940元的赔偿。张某菊和其家人精神上得到了安慰,对成律师法律专业素质表示赞赏。本案也告诫人们,朋友间联谊吃饭饮酒,切不可放纵,过度劝酒,对同饮者尽到必要的提醒、关注、护送义务,避免意外发生。否则,一旦因饮酒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同桌饮酒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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