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陈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陈某,男,1982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岚皋县人。2012年8月2日,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2012年9月4日被交付河北省沙河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7月10日,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20日,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16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罪犯陈某确有悔改表现,为罪犯陈某提请减刑。2018年4月17日,沙河监狱七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陈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考核表扬四次,考核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监区干警一致同意为陈某提请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第六条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干警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陈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七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5月16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陈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规定,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陈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6月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陈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同意对陈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陈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陈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沙河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6月29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陈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陈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10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刑更1000号裁定书,认为陈某自上次减刑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先后获得考核表扬四次,考核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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