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男,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人,中专毕业,曾工作于北京轮胎厂,2015年至今无业,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每天需要打四针胰岛素维持身体现状,且有严重的酒精依赖症。 2017年12月29日晚,王某自己在家喝酒,一直喝到30日早晨,感觉饿了,想出去吃早点,12月30日7时50分许,王某酒后驾驶“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黄平路安顺医院门前处时,车辆前部与陈某某驾驶的“捷马”牌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随后,王某逆行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北京”牌小型轿车(内乘李某)前部相撞,导致袁某某车辆失控后,车辆后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戈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四车辆损坏,陈某某、李某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405.7mg/100ml,属醉酒驾车。双轮车主陈某某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北京牌小汽车车内乘车人李某受轻伤,王某本人右腿受轻伤。交警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王某在事后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交警工作,并主动为受害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赔偿车辆损失和李某的医疗费。 案发后,王某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规定,昌平区人民法院通知北京市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王沛颖事务所律师王沛颖为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会见被告人王某,在沟通过程中,王某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积极赔偿。王某分别为陈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7万元,袁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8万元,赔付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600元,赔付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万元。受害人袁某某、戈某某、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受害人陈某某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针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车损坏,属于较为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以及如何量刑。承办律师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就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与法院进行了积极沟通,在庭审时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王某系过失犯罪,不存在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酌定从轻处罚。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但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犯罪前,其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故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出事后,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确认王某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初犯且为过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建议合议庭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2018年8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类刑事犯罪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被告人所涉案件为过失犯罪,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该案与主动犯罪类案件相比,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方面程度均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最终被法庭采纳。 本案中,虽然案件后果较为严重,但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过失犯罪的特点和主动认罪、积极赔偿的行为,不仅给予被告人适当的惩罚,也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的赔偿。最终,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使得案件当事人都获得了满意的结果。这不仅有利于惩治犯罪违法行为,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