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到被申请人(克达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7个月期间,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后被某公司单方面辞退,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仲裁请求为: 一、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交纳申请人2017年10月开始到2018年4月的社会养老统筹金5544元; 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七个月46200元; 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律师代理思路】
某公司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申请人与成都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被申请人与(成都某物流公司,简称成都公司)签订有公路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8月16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成都公司为我方货物承担公路运输工作,被申请人与成都公司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本人无关。 三、申请人与成都公司应存在劳务关系。 经我方律师查实,申请人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经熟人介绍与成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成都公司提供驾驶车辆,申请人提供驾驶服务。工作期间彼此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不受上下班时间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仅仅是交付劳务成果即把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在工作期间,申请人也经常不正常提供劳务,2017年11月6号至8号期间停工三天,2018年1月1日至2月4日停工35天,2018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停工4天,2018年4月22日开始彻底停工。双方关系体现出一种临时性的特征,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双方口头协议是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与成都市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属真实有效。依据: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二)《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过磅单》上有王某某驾驶车辆车号与王某某本人的签名,可充分证明王某某是车牌号川AJ8XXX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 (四)车牌号川AJ8XXX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上显示申请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成都公司。(原件) (五)王某某的辞职报告(2018年4月30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上自认本人为川AJ8XXX车辆的驾驶人员)。(原件) 四、申请人系主动解除合同。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5日即已擅自停工,又于2018年4月30日书面提出“因本人家里有事”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单位对象主体错误且申请人又非我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因此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应当对其做出答复,故我公司未做任何批示;但可充分证实是申请人本人主动解除合同,并非在其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上所称的公司单方面辞退。 依据:王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提交的辞职报告。 五、申请人与我公司自始自终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综合来看,申请人经口头约定受雇于成都公司,与成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成都公司存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据: (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应当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劳务关系中也需要支付劳务报酬,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此主张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劳务报酬的发放是由我公司与成都公司为与临时劳务人员结算方便,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订立的协议代其发放。 依据:公路运输合同第七条第二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始自终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各请求事项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申请人不顾客观事实,胡编乱撰,混淆是非,因此,答辩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本案的所有仲裁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案件结果概述】
经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之后,申请人也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二、《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应当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四、《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的诉求是基于常见的劳动仲裁请求。而在本案中,某公司处置恰当,档案资料齐全,委托代理人搜集证据齐全,工作扎实,诉讼策略得当,因此能够较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重点在于委托代理人要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去处理案件,发表代理意见,否则极有可能造成败诉风险。重点要区分和整理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论证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是能在实质上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赢得这场诉讼的关键: 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区别。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二是在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阐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性。二者在逻辑和法律事实上能够为仲裁员采信,最终获得了胜诉,申请人也没有起诉。因此委托代理人勤于思考,夯实理论功底,善于归纳总结争议重点,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