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非法采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8日,吉利区某村村民李小某到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反映其父亲李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起诉至某人民法院,为其父亲申请法律援助。经询问得知,其父李某系吉利区某村村民,2018年9、10月份承包吉利区某村小组位于黄河滩的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因该土地上有以前村委发包给石料厂时遗留的大量砂石,无法正常耕种,就向村委提出复耕平整要求,村委指派李二某联系了梁某、郭某等人使用挖掘机、翻斗车进行开挖平整,李二某、梁某、郭某等人将挖出的砂石卖给他人获利153100元,李某在开挖、平整过程中到场指挥,但没有分得砂石款。该案由村民举报,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诉至某人民法院。 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李某丧偶多年独自生活,身患多种慢性病,无经济来源,李小某本人平时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迅速予以批准,并指派王东卫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对某村委、村民进行调查走访,查阅复制卷宗材料,查阅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辩护意见:首先,李某虽然故意参与非法采矿,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承包地达到耕种条件,并不是为了谋取矿产品利益,事前没有与李小某等人共谋砂石款分成,在长达一个月左右的采挖过程中也没有向李小某等人讨要过砂石款,因此李某虽然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但是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中的牟利目的;其次,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规定的矿产资源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但是本案采挖位置存在以前石料厂堆放的石料,属于石料厂经过人工、机械等人类劳动获得的矿产品,对矿产品的挖掘则不属侵害矿产资源,侵害的可能是他人的财产权,因此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要件。综合以上,承办人初步认为李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随着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承办人综合考量后认为无罪辩护可能不成立,首先,获取利益不一定是金钱利益,李某虽然没有分得砂石款,但是其在没有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的情况下获得土地复耕条件也是获利,只不过获利形式不同而已。虽然李某辩称该复耕应当由村委负责承担费用,但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不能成立。其次,公安机关组织国土部门测量的挖掘深度为3.6米-5.1米,石料厂堆放的料堆不可能形成如此深度,而且采挖时间长达一个月,不符合同面积土地需要的复耕时间,被告人采挖的砂石明显不能排除自然矿产资源。为此,承办人将辩护思路转变为有罪辩护,并以主观目的、自首、从犯、初犯等罪轻情节为辩护要点,量刑建议为免除处罚,开庭前草拟了书面辩护词。 2019年4月24日,该案在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人通过交叉询问确定了以下对李某有利、但是在卷宗证据中没有显示、或者不明确的情节:1.李某没有共谋分配砂石款,也没有向李二某等人讨要过砂石款;2.李某曾经向某村委提出过复耕要求,某村委在向上级政府申报后没有被批准,但仍然告知李某可以复耕并组织施工;3李某现场指挥的目的是为了将地下砂石挖干净方便种植,对砂石如何处理没有提出过要求。庭审中,公诉人和承办人主要就涉案砂石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进行了辩论,公诉人举证证明采挖位置位于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刑法及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规定的矿产资源;承办人认为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河道范围,湿地保护区不等于黄河河道,没有证据支持湿地保护区就是河道,如果不能认定为河道采砂,对砂石依据矿产资源法等规定进行鉴定后才可以确定矿产资源性质,否则不能定罪。同时,辩护人没有放弃矿产资源和矿产品性质区别的辩护意见,坚持提出了采挖位置矿产品与矿产资源可能同时存在,虽然不影响定罪,但是对量刑、尤其是量刑中的罚金数额有重要影响。对于承办人提出的自首、从犯、初犯等有利情节,公诉人没有过多坚持相反意见,基本认可。 2019年6月21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采纳了承办人关于李某自首、从犯、初犯等观点,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对黄河河道及周边采挖砂石行为有重要的警醒意义,很多人对矿产资源相关法律不了解、不遵守、盲目采挖,认为至多罚款了事,实际上我国法律对矿产资源保护已经有大量立法,需要各种审批并合理采挖,一旦无证、超范围采挖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并以实际案例教育警醒人民群众,不要盲目触碰法律红线。本案法律援助承办人通过大量劳动,多方考量,仔细斟酌,依法提出合理辩护观点并被法院采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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