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龙某,女,66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某某乡某某村农民。2020年3月,龙某经人介绍入职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该物业公司安排至安庆某超市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00元。2020年7月30日晚10时左右,龙某在超市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致伤,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龙某受伤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该物业公司进行协商,但该物业公司均不予理睬,认为龙某是自己摔倒受伤,与公司无关。2021年2月23日,龙某万般无奈,到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审查龙某的材料后,认为龙某请求工伤赔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决定给予龙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擅长劳动争议案件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珺承办该案。 承办人接受案件指派后,次日立即约见了龙某,全面了解案情。承办人经认真梳理,认为龙某能否获得工伤赔偿的关键是工伤认定问题。一般工伤认定前先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然而龙某进入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时已满65周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无法确认龙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可是如果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根据龙某的伤情无法评定为伤残且其自身存在的过错,所获得的赔偿将十分有限。承办人综合分析相关材料后,决定以龙某系进城务工农民为突破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直接向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龙某为工伤。 2021年4月9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纳了承办人的观点,认为虽然龙某进入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龙某系进城务工农民,认定龙某受伤属工伤。2021年8月20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龙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 承办人领取龙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后,立即为龙某整理证据材料、拟写仲裁申请书,计算赔偿清单,向安庆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龙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1年9月7日,承办人重新拟写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赔偿龙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2145.89元。 2021年11月3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1、龙某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应当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龙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即使龙某受伤属工伤,但龙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龙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应该不予支持。3、即使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龙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本人工资即每月14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 对此,承办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1、龙某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首先,本案中,龙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龙某系进城务工农民,且属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安庆市人社局依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的规定,认定龙某受伤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向龙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物业公司辩称龙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物业公司应向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禁止性限定。那么,已达到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而本案中龙某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属于该规定中“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范畴。事实上龙某虽已达退休年龄仍一直通过从事劳动获得生活来源,龙某因此次工伤带来的身体伤害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从事劳动的能力及再就业的机会。因此,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物业公司应向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3、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4297.7元的标准进行赔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待遇;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龙某本人工资根据银行流水为每月14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因此物业公司应按安徽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60%即每月4297.7元的标准向原告龙光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21年12月29日,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判决物业公司赔付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9363元。 2022年1月12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中院仍然采纳了承办人的上述代理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10日,龙某收到了公司转账的赔偿款99363元。至此,该案顺利结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超过退休年龄农民工因工受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本案的办案难点集中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承办人查阅大量资料、案例,庭审中细致分析,通过承办人的努力,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赔偿受援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363元,受援人龙某对办案结果非常满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