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张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某,女,1971年08月0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盗窃罪,2012年06月0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01月17日起至2020年07月16日止。该服刑人员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07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01月17日起至2020年07月16日止”。2015年11月执字第90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0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0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张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明确改造方向,遵守监规纪律,落实好互监制度,在监舍里与其他服刑人员和睦相处,遵守生活卫生规定,做到内务卫生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作为配餐中心的服刑人员,能够积极参加配餐中心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现场纪律,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操作事故发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2015年07月至2017年07月计分期间,获得5个表扬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 138号)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张某某符合呈报假释条件。 张某某个人申请,监区提请和办理罪犯假释案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小组集体评估,做出书面评估意见:张某某“无再犯罪的危险”。 并将监区假释评估意见报送刑罚执行科,作为监狱提请和办理罪犯假释案件评估会议的评估依据。 经宁夏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与劳动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心理矫治中心对该服刑人员的改造状态、三课教育情况、生产劳动情况、生活卫生情况、心理测试情况以及拟假释罪犯是否有余漏罪、坦白检举等情节、数据分析得出的张某某适合假释的评估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关于对拟假释罪犯减刑危险性评估的报告,评定为:适合假释,出监后基本无危险罪犯。 监狱发函其户籍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对该服刑人员的出监居住环境进行评估。司法局经调查,张某某的丈夫打工,有稳定居住地,对其假释后生活能有效监督,对该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认识清楚,具备在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司法局评估意见为:适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监区于2017年11月7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服刑人员的假释建议集体合议,监区提请建议假释,并将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2017年11月09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建议该服刑人员假释。2017年11月10日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该服刑人员假释。2017年11月1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张某某符合假释条件。于2017年11月10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张某某提请和办理假释案件没有异议。2017年11月23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张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该服刑人员财产刑已履行完毕。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11月17提出对该服刑人员的假释建议书,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2017)宁01刑更56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亲属有固定住所,愿意积极配合社区进行监管,该服刑人员本人也具有相应的技能,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关于对拟假释罪犯减刑危险性评估的报告,评定为:适合假释,出监后基本无危险罪犯,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也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张某某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对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06日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