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钢筋混凝土管片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定作用于某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管片(以下简称“管片”),每环管片的单价为5758元。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安排加工进度,并按照某工程的进度调整加工进度和交付时间,交付地为某工程所在地。对于已加工完成的管片,首先在加工定作场地验收,然后在交付地现场验收。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腾空、建设场地;新建生产所需的生产线;采购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原材料;组织生产所需的资金;招聘所需的员工;组织管片的生产。截止2015年7月,申请人累计生产管片231环,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管片价款647775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人所制作的管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管片后,被申请人才应当足额支付货款。随后,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暂停定作物的加工。2016年3月,被申请人负责施工的某工程取消,已无交付加工定作物的必要,被申请人随即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使其受到巨大损失,并且没有得到预期可以得到的合同利益。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损失赔偿和剩余货款的支付等事宜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申请人定作物货款682323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到2019年11月10日止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078070元,并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加工定作物的违约金2000000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解除合同的实际损失5421460元。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应付定作物款项的具体数额;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未接受加工定做物的违约金; (三)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付定作物款项的具体数额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工的管片为200环,申请人实际加工完成的管片为231环,其中第1-150环管片已经通过了加工定作场地验收,但未进行交付地现场验收。对于第1-150环管片,之所以未进行交付地现场验收,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承担的某工程取消,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加工的管片专门用于该工程施工,已无交付工作成果的必要。仲裁庭认为这一结果的发生应归因于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仍应对这部分管片支付全部价款。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管片价款647775元,因此被申请人仍应向申请人支付第1-150环管片的剩余价款215925元(150环×5758元-647775元)。至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工的第151-200环以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安排之外生产的第201-231环,仲裁庭认为对其价款的确定,既要考虑到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加工其中的50环,以及申请人适当超前加工的合理性,又要考虑到被申请人未对这部分管片进行过验收,无法确定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被申请人仅要求申请人加工200环的安排,因此宜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50%计算。据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151-231环管片的价款为:233199元(81环×5758元×50%)。以上合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管片价款为:449124元(215925元+233199元)。 以上对被申请人应付价款的确定,是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作出的认定,而不是以本案合同有关管片交付时间的约定为依据作出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未接收加工定作物的违约金2000000元。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在被申请人承揽的某工程取消的情况下,更无交付加工定作物的必要。在合同解除之前,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交付加工定作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实际产生与加工定作物的交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交付加工定作物环节,被申请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具体损失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管片损失项目报告,申请人认为其损失包括:(1)固定资产投入损失996819.40元;(2)土建工程投入损失654636.00元;(3)滞留存货损失311964.08元;(4)支付员工待工期间补偿,形成损失499176.00元;(5)直接投入费用损失103773.49元,具体包括员工租房损失16800.00元;为被申请人驻申请人技术人员等添置物品形成损失7054.88元;管片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工资投入损失79918.60元;(6)未实现预期利润2679154.38元。(7)资金占用费175936.99元。 需要说明的,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将此项仲裁请求确定为“实际损失”,但从申请人所列具体损失类型观察,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损失,从而产生矛盾。仲裁庭认为,对此项仲裁请求范围的确定,不应拘泥于申请人不恰当使用的“实际损失”的概念,而是应根据申请人主张的损失类型,确定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本项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损失。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在性质上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定作人,因某工程不再建设,单方通知作为承揽人的申请人,从而解除本案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但是,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关于违约损失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亦作出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对方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允许范围内。至于赔偿的范围,则应综合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要求,并结合我国法律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加以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因单方解除合同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1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对《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标准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通过签订承揽合同所欲得到的并非承揽人的单纯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要求。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标的只能是作为义务,否则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其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的区别。 2、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它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之时的合同目的。 3、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 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工作上的独立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信任的基础上,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合同内容。如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此向定作人负责。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内容即可。综上,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 4、承揽合同具有人身信任性 定作人之所以与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是基于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定作人相信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能独立完成工作。基于这种信任基础,承揽人不得未经定作人同意而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否则就违背了承揽合同订立的基础。
【结语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赋予了定作人单方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任意解除权),因为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特定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定作人认为特定承揽工作已经成为“不必要”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时,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包括定作人不可预见和承揽人可减少的实际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会给予承揽人较为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