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对邵某追偿权纠纷案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3日凌晨零时许,邵某与梁某敏、陈某鹏、吴某伟、梁某荣四人在广州市番禺区谷围新邨中学东门口附近的烧烤档吃夜宵喝酒,见外地人韦某等六人路经该处,借酒滋事并发生打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韦某项见状即上前劝架,被邵某及梁某敏、陈某鹏、吴某伟、梁某荣等人伤害致死。 2011年12月9日,邵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被判决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损失合共184992.9元。一审判决后,邵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后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执字第408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了邵某价值207668元的财产(包括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梁某敏、陈某鹏于2006年4月1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吴某伟于2013年10月14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梁某荣则于2014年3月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但邵某认为,邵某与上述四人一起伤害被害人韦某项致其死亡,他们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邵某在2015年10月15日被释放后,便多次与上述四人协商赔偿事宜,要求他们分担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未果。 2016年5月4日,受援人邵某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收到了邵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认为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其符合援助条件,经审查于2016年5月8日决定给予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援助,随后安排了番禺区法律援助处专职律师区爟明承办本案,作为邵某诉梁某敏、陈某鹏、吴某伟、梁某荣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阶段的代理律师。区爟明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与邵某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仔细听取了邵某的陈述并认真审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向邵某分析了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最后还要求其补充提交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网点查询清单等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受援人的诉求以及收集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区爟明律师立即投入到立案起诉的准备工作中,并于2016年7月2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请求法院判令梁某敏等四被告共同向受援人支付赔偿款16613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于当天予以立案受理。因本案所涉及的被告较多,而且有些被告还存在吸毒或精神失常等特殊情形,故法院在向他们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并不顺利、耗时也较长,后来法院也将原来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 在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被告中除了梁某敏拒不到庭外,其余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鹏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但请法院能够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吴某伟、梁某荣辩称,其已经各自向被害人的家属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即便要求其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赔偿款,不应该平均分配。作为受援人的代理律师,区爟明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四被告与原告一起对被害人伤害致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均应对死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自的责任大小问题。四被告与原告一起对被害人伤害致死,在这过程中并没有、也难以区分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以,四被告与原告应当平均承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受援人与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引发的赔偿责任追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赋予了被侵权人在遭受多人共同侵权时,向侵权人主张连带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害人韦某项家属权利实现的途径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受援人邵某及其父母向被害人韦某项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84992.9元;之后与吴某伟、梁某荣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吴某伟自愿赔付了30000元、梁某荣自愿赔付27000元,被害人韦某项的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侵权人共赔偿被害人韦某项的家属24199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分别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书中明确吴某伟、梁某荣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而梁某敏、陈某鹏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2017年6月7日番禺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酌定受援人邵某应承担赔偿款总额的36%,即人民币87117.46元;四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款总额的16%,即人民币38718.86元,扣除吴某伟、梁某荣已经各自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的部分,吴某伟还应向邵某支付8718.86元,梁某荣应向邵某支付11718.86元,梁某敏、陈某鹏应分别向邵某支付38718.86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受援人邵某与四被告共同对被害人韦某项实施伤害致死,在被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184992.9元给被害人家属后,认为四被告均应对赔偿款项进行分担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责任主体问题。本案是由受援人与其他四被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侵权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分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受援人与其他四名被告对于被害人家属均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受援人与其他四被告,共五人。2.责任大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因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明确了吴某伟、梁某荣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梁某敏、陈某鹏则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各自责任大小应有所区分。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上述五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大小,酌定受援人所起的作用较大,故承担赔偿款总额的36%即人民币87177.46元,其余四人的作用较小,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16%。3.关于追偿权问题。法院认定受援人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7177.46元,但受援人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84992.9元,显然受援人向被害人家属所支付的赔偿额,已明显超出了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那部分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援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涉及的被告较多、也较特殊,历时较长,承办律师在办理的过程中尽职尽责,提出了有利于受援人的代理意见,法院认同了代理律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意见,认为四被告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责任分担,原被告均无异议,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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