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8日,崔某某与工友曹某、张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某食杂店等活,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找到曹某、崔某某等人要求为其搬运钢化玻璃,劳务费共计600元。崔某某、曹某等6人到达施工现场后因玻璃太重离去三人,曹某又打电话找到其余三人加入后共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令崔某某及其余工人搬卸南侧玻璃,崔某某等人听令搬运时钢化玻璃突然倾倒,将崔某某左腿砸伤。曹某等人立即将崔某某送至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崔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踝骨开放骨折;3.左跟骨距骨开放骨折;4.左跟腱断裂;5.左足外伤。密山市人民医院为崔某某进行相应治疗,崔某某病情严重需多次手术,其家人找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为崔某某支付医疗费用,该公司却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拒绝赔付。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崔某某的妹夫及家人到律师事务所咨询,通过律师事务所引导到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11月16日,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卢明丽接待了崔某某妹夫。因崔某某无妻子、子女,亦无房产及财产,家庭条件极其贫困,崔某某受伤后无力支付医疗费,如再不治疗将面临术后感染及截肢的风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卢主任认真听取陈述后,于当日批准崔某某的援助申请,指派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王彦、刘栩琪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崔某某妹夫的陈述,通过电话询问相关证人,并亲自到崔某某受伤的场地向该工作单位人员了解情况,但现场早已不在,只有继续施工的场景。代理人决定先找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解,其对事实不否认,只是认为其并未雇佣崔某某,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崔某某的工友曹某承担责任,因此拒绝调解。 王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意外伤害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二是理清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三是确定请求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 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0日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因受援人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承办律师代其拟写减免诉讼费申请书并与法院负责人员多次沟通,最后法院同意为其免交诉讼费。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多次找到证人对案发时的情况进行沟通,带领崔某某的家属到密山安全生产和煤炭管理局进行报案,密山安全生产和煤炭管理局对案发事实进行调查并对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给予相应处分。为避免崔某某术后感染面临截肢的风险,代理律师又多次与医院负责人进行协商,希望医院可以继续为崔某某进行相应的手术与治疗。 2017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工友曹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崔某某代理律师表示曹某仅系证人,与本案并无其他关联,拒绝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庭审中,被告科技公司代理律师认为科技公司并未雇佣崔某某,系曹某带领崔某某等人进行搬运活动,其与崔某某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与曹某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崔某某的受伤应由曹某负责,与科技公司无关。崔某某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首先提出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本案多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及其它证据论证被告与曹某间并不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曹某仅系依据交易习惯与崔某某共同搬运玻璃,其与崔某某间仅为同事关系,被告身为雇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希望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等特殊情况。 2017年12月29日,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共计103,484.15元予以赔偿,崔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自己承担10%的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提供劳务者侵权纠纷法律援助案件,从立案到执行仅一个多月,工作量较大,而且受援人经济条件极为贫困,无力交纳一审诉讼费。代理人多次找到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最后得到承办法官的同情,承办法官向法院领导递交书面报告,同意受援人免交诉讼费用,解决了受援人立案难的困境。 本案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并且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意见得到法院支持,受援人崔某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崔某某的合法权益,受援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