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道路工程施工经营资格。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XX县XX路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申请人的承包内容为本标段的钢护栏、标志、标牌、标线及防护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承包单价按合同附表报价表确定。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队进场甲方即被申请人支付乙方即申请人叁拾万元,一个月支付至工程款的60%,2019年底支付至工程量的85%,审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争议解决:向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合格。申请人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分别为:热熔标线,2551.73平方米,单价32元,价款81655.36元;震荡标线,122.13平方米,单价120元,价款14655.60元;双柱式标牌,2套,单价2000元,价款4000元;附着式标牌,11套,单价345元,价款3795.00元;单柱式标牌,28套,单价967,价款27076.00元;广角镜,36套,单价900元,价款32400.00元;圆头式端头,128个,单价79.50元,价款10176.00元;道口标柱桩,16个,单价147元,价款2352.00元;里程碑,6个,单价156元,价款936.00元;百米桩,54个,单价72元,价款3888.00元;GR-A-4E护栏,1674米,单价191.16元,价款320001.84元;GR-SB-2E护栏,1783米,单价431.40元,价款769186.20元; GR-SB-2C护栏,1941米,单价445.80元,价款865297.80元;轮廓标,452个,单价14元,价款6328.00元;护栏钻孔,738个,单价70元,价款51660.00元;合计人民币2193407.80元。 庭后,双方经核对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6万元。 业主单位XX县交通局至本案审结前,尚未完成审计。

【争议焦点】

1、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 2、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404396.63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0439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工程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91元、处理费3418元,合计人民币20509元,由申请人负担15457元,被申请人负担5052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量须经业主批复、审计确定,但根据庭审双方各自提举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庭已查明申请人承包施工的工程量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批复、审计的结果,只能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且被申请人报业主中途结算工程款的工程量,已经业主确认。另,若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底工程款付至工程量的85%,而工程量的审计客观上又不可能在2019年底完成,因此,这一约定不仅与合同原意相矛盾,所附条件也无法成就。另,被申请人认为,在工程缺陷保修期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合同亦未约定保修金。故,被申请人关于工程量未经业主审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等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庭不予采信。本庭根据双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出申请人总工程价款为2193407.80元,由于合同约定2019年底工程款付至工程量的85%,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合格,故而,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864396.63元(2193407.80*85%),扣除已支付的146万元,被申请人尚应给付申请人404396.63元。因合同约定15%余款在审计后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业主单位至今尚未完成被申请人承包施工的全部工程审计工作,故,申请人尚有329011.17元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申请人可以待业主单位审计工作结束后,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因未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对申请人主张的剩余15%工程款即329011.17元部分,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庭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申请人404396.63元部分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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