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该工程由勐海县商务局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公开招标确认了施工单位为玉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此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被告林某、张某负责实施。2012年12月16日林某和张某将部分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司某负责施工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协议》及《道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为准,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另行商议,协议还对工程内容及单价、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形成合同纠纷,诉讼至勐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工作需要,须对原告司某承包的打洛口岸查验货场及边民互市专用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情况】
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该工程造价鉴定设立了鉴定小组,组长:罗丁丽;组员:徐敏;现场配合人员:黄志领、赵继东。 鉴定小组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原告司某、被告方1林某双方到施工现场。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详细询问、核实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核查,由于(第三人)玉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委托被告方作为代表,最终形成只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司法鉴定分项工程事实确认单》(01.02.03)、《询问笔录》。该工程具体情况如下: (一)工程实际完成情况 经现场实际复核,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共完成两个部分:1、协议书以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12月16日《道路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和2015年10月12日《道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现场实际完成专用道路257.7米;2、协议书以外工程包括更改设计图纸内路基防护工程、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和施工设计图纸内的其它内容。 (二)双方部分资料争议 经对原告及被告1、2提交的相关资料核实询问,双方对协议书以内工程无争议。主要争议为协议以外工程,争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如下: 1.施工工期耽误补偿费用的争议 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编号4和工程延期机械、人工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资料是应被告方要求办理的,项目耽误施工工期要求补偿此部分费用;被告声称不清楚此事不予认可。 2.新增工程量签证单的争议 原告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共19张31页,都有施工单位玉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但其他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不全面。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这些工程量全部是实际做的工程量,且新增工程量签证单中都有施工单位玉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签字,此部分费用应计入总价中;被告方认为签证单内容是涉及变更内容,签证单签字盖章不全面,所以为无效签证,被告方不认可。在鉴定现场时被告方表态说会提供他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但至今为止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3.挡土墙的争议 挡土墙实际没按原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只有原施工图纸右侧K30~50、右侧K110~140挡土墙按原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其余的都是按更改设计图纸内路基防护工程量进行施工,造成实际施工时工程量大大超过原协议内的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这些工程量全部是实际做的工程量;被告方只认可协议内签订的预算工程量,其余更改设计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 4.施工设计图纸内体现的部分项目在原协议价中未约定 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中有部分项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列如:土工格栅、安砌侧流水石、单平篦雨水进水井等部分项目,但经现场核实该部分项目已施工完成,原告方提出这些工程量全部是由其施工;但被告方只认可协议内签订的工程内容,协议外项目的工程内容不认可。 2017年8月9日,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完成了本案的鉴定工作,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如下: (一)工程造价鉴定方式 工程造价鉴定方式最终是依据《道路工程承包协议》、《道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投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新增工程量签证单、更改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已完工程情况,结合《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03]668号)及其相关配套的计价文件,以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鉴定。 (二)双方部分资料争议 1.关于施工工期耽误补偿费用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编号4和工程延期机械、人工费的资料均为复印件,是由玉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交给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申请增加费用的情况说明,但原告未提供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相关回复和认可,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无法确定。在此亦不做鉴定,由双方自行举证交由法院判定。 2.关于新增工程量签证单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均为复印件,经查验确有监理单位签字和施工单位玉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项目部的签字盖章,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在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复核时也对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内容进行了实际复核,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确实存在,但新增工程量签证单中未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及监理单位盖章是否属于被告应承担的新增工程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无法确定,故将此部分造价单独列出,由法院进行判定。 3.挡土墙的争议 关于挡土墙实际没按原施工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工程量增加问题。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在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复核时项目内容确实存在,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将此部分造价仍然单独列出,由法院进行判定。 4.施工设计图纸内体现的部分项目在原协议价中未约定 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在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复核时该部分项目内容确实存在,因双方没有签协议,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施工的,故将此部分造价单独列出,由法院进行判定。
【出庭作证】
1.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勐海县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此案,为有助于法庭庭审、更好地查明事实,通知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到庭就本案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具体说明,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决定派遣两位鉴定人出庭参与庭审与质证。 2.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鉴定人对案情相关的资料进行了重新审核,对鉴定过程进行了仔细梳理。为了更好地说明其中的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与技术要点,鉴定人查阅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技术标准、规范以及《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03]668号)及其相关配套的计价文件,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3.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7年9月27日,本案在勐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鉴定人按时抵达,在合议庭的安排下先在法庭外等候。经法庭工作人员通知后,鉴定人携带案件相关的各种材料步入法庭,在鉴定人席入座。 庭审中,鉴定人按照法庭的要求,说明了得出本案鉴定意见的理由: 经现场实际复核,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共完成两个部分:1、协议书以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12月16日《道路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和2015年10月12日《道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现场实际完成专用道路257.7米;2、协议书以外工程包括更改设计图纸内路基防护工程、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和施工设计图纸内的其它内容。 工程造价鉴定方式最终是依据《道路工程承包协议》、《道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投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新增工程量签证单、更改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已完工程情况,结合《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03]668号)及其相关配套的计价文件,以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鉴定。 最后对主要涉及到的施工工期耽误补偿费用的争议、新增工程量签证单的争议、挡土墙的争议、施工设计图纸内体现的部分项目在原协议价中未约定四个方便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阐述。 经鉴定人就上述问题当庭予以说明后,法院、公诉人及被告均未再做其他提问,鉴定人顺利完成了出庭任务,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离开了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被告各方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经法庭合议,采纳鉴定意见。通过现场取证、测量、核实以及计算,原告司某承包的打洛口岸查验货场及边民互市专用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 工程总造价为:3032044.00元(大写:叁佰零叁万贰仟零肆拾肆元整),详见《打洛口岸查验货场及边民互市专用道路工程结算书一至五》。其中: (一)双方认可协议内的工程造价为:2189789.33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叁角叁分)。 1.道路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图内)结算费用为1767026.00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柒仟零贰拾陆元整); 2.道路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结算费用为422763.33元(大写:肆拾贰万贰仟柒佰陆拾叁元叁角叁分); (二)协议外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42254.67元(大写:捌拾肆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陆角柒分)。 1.新增工程量签证单结算费用为314260.89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捌角玖分);其中有监理单位签字和施工单位(被告)盖章签字认可的结算费用为297460.89元(大写:贰拾玖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捌角玖分),无监理单位签字、只有施工单位盖章签字(被告)认可的结算费用为16800元(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 2.挡土墙更改图纸增加结算费用为442056.46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零伍拾陆元肆角陆分); 3.施工设计图纸内体现的部分项目在原协议价中未约定结算费用为85937.32元(大写:捌万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叁角贰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