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岑某遭受霸凌致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岑某,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就读于水城县某初级中学七年级,系该校寄宿学生。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该中学停电,岑某留在寝室内休息,突然遭到暴打,后经警方调查,殴打岑某的人系同寝室的室友陈某、卯某、杨某和赵某。岑某被打后未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岑某感到腹痛,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岑某出现肠坏死、肠扭转、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等症状,并产生医疗费用37438.67元。 岑某家庭困难,多次向陈某、卯某、杨某和赵某监护人请求赔偿,均无果,遂向六盘水市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及时指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此案。 援助律师接到案件后,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确定这是一起发生在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殴打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受害者入院检查治疗的时间间隔了一个多月,陈某、卯某、杨某和赵某认为,岑某受伤与之前的殴打无关,为案件办理带来了困难。援助律师发现,学校虽然有日常巡查,但并未采取有效安全管理的措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岑某及其监护人法律常识淡薄,岑某及其监护人在请求赔偿时未考虑到学校存在过错,未将学校作为索赔对象,援助律师建议将学校列为共同被告。此后,援助律师积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一是收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卯某、杨某和赵某伤害岑某的事实存在,并与岑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收集医院诊断证明和交费收据等材料,证明岑某受伤情况和产生的治疗费用;二是仔细调查此前岑某在学校寄宿期间曾不止一次遭受过室友霸凌、收保护费等情形,而学校未作出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虽然有巡查和没收铁棍等行为,但并未对室友霸凌、收保护费情形进行有效解决,也未进行后续监管和教育,没有尽到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人身安全的教育、管理职责与义务,对岑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律师以陈某、卯某、杨某、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及某中学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诉请赔偿65513.41元。 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22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卯某、杨某、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70.73元,水城县某初级中学赔偿原告8442.68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此次人身损害是否要承担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责任,能否作为索赔对象,是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法律对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 学校本身就具有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和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学校本身就要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防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和一般的社会观念。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学校不能置身事外。 学校形式管理就是没有尽义务。学校基本都建有安全检查或巡查制度,但是很多制度都是流于形式,并没有实质上对学生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因此校园霸凌屡见不鲜,故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应是实质管理,对于形式管理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且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管理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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