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宁夏某化工公司就委托被申请人宁夏某科技公司运营维护自动监控设施和污水排放控制系统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范围、运营时间(2020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运维费用(14万元)、运营标准及考核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一年,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关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一年付款节点到期时(2021年8月31日前),申请人未按约支付第一年运维服务费2万元。2021年9月26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污水自动在线检测装置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9月30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021年10月26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14万元。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向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缴纳罚款14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罚款损失未果,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损失14万元。

【争议焦点】

关于行政罚款能否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站内所有水质监测设备和污水排放系统及数据上传提供运维服务。被申请人负有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排污指数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经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污水自动在线检测装置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罚款14万元。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运维不规范”的情形,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被申请人)工作失误,经环保部门指出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故本案所涉行政罚款14万元属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损失金额。仲裁庭根据查明的违约事实,综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违约情形对责任依法进行了分配。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宁夏某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宁夏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98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宁夏某化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解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失。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情形的,可以依据各自违约情形对违约责任进行分担。

【结语和建议】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其价值在商事活动中显得更加重要,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严谨、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产生实际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以及实际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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