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5日,王某某(农民工)与周某某因工资发放事宜发生争吵,周某某不仅拒付还辱骂并打伤王某某。第二天王某某入院治疗,共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用11898.48元。2019年6月9日,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2019年7月25日,王某某因头痛加剧再次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9110.36元。2019年8月21日,经湖北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 2020年10月15日,王某某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受案条件及受案范围,遂指派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马强律师承办其与周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马强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受援人了解相关案情。 承办律师认为,因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建议受援人王某某先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受援人王某某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承办律师认为:1.王某某的起诉在规定时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王某某在第二次出院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直到2020年8月20日撤销案件为止。根据涉刑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先刑后民原则),原告王某某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9日未予立案正是基于此理,故原告王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20年8月20日刑事程序终结时起算,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规定时限。2.《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可撒销的情形。虽然该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履行,但王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需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王某某在医院没有对其伤情确诊、且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预见到其伤残损害结果已发生。该协议所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支付3万元损失费,单就医疗费一项就未能弥补王某某治疗损伤的费用,还没包含原告王某某因十级伤残所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与伤残有关人身损失的费用),故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王某某伤残损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因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对自己的伤情缺乏准确认知,导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而可以撤销。 2020年11月16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公(鼓)调解字(2019)0609XX号《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该判决送达后,周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28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治安调解协议书》依法被生效判决撤销后,2021年6月25日,王某某再次向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周某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民事赔偿。该案仍由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马强律师承办,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王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9226元。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85998元。 该判决作出后,周某某不服,再次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84566.03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农民工王某某因索要工资而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要求赔偿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调解后且对方当事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想获得赔偿,须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案调解协议履行后受援人病情加重举债入院治疗,调解赔偿的3万元远不够治疗及其他损失费用。为此,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准备了说理充分的代理意见,撤销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为受援人王某某向周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扫清了障碍。后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向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最终该案经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四次援助,历经两级法院4次审理,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社会公平和正义。